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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远荣与上海渤昇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荣,上海渤昇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329号原告黄远荣。委托代理人伊健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渤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义掌。委托代理人汪黛,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远荣诉与告上海渤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昇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荣的委托代理人伊健新、被告渤昇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荣诉称,2014年7月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XXX号处,驾驶员张培全驾驶被告渤昇建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张培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217.7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5,45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昇建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36,963.78元。被告渤昇建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张培全是其公司职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意见,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意见。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予以认可。鉴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若判令其承担,其愿意承担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驾驶员张培全的准驾车型是A2,附页当中明确要求提供身体状况证明,根据商业险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商业险,故要求提供驾驶员张培全事发时有效的身体条件证明,以明确事发时是否符合身体条件规定,如无该证件,商业险拒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应扣除伙食费、没有病历对应的医疗费及非医保费用,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的最低工资标准,限期认可4个月2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105天。残疾赔偿金,同意赔付29,668.8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依据商业险第四条、第十条规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XXX号处,驾驶员张培全驾驶被告渤昇建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张培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远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段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该损伤后遗症构成ⅹ(拾)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10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又查明,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被告经过协商,就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金额如下: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9,668.8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早于肇事车辆驾驶证上记载的于每年的8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时间,且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为A2,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于本记分周期审验,驾驶证审验内容包括身体条件情况,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要求驾驶员一方提供身体条件证明否则商业险拒赔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渤昇建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9,668.8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没有病史记载的医疗费,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医疗费36,963.78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0,100元,现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故可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酌情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10,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虽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原告主张5,4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10天护理费为700元,上述期间费用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对剩余95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4,750元,护理费合计为5,4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商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条款没有明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损失,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理应在商业险内按照被告渤昇建材公司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7、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渤昇建材公司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94,072.5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60,718.8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50,518.8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33,353.78元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渤昇建材公司赔偿原告;其余30,353.7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远荣60,718.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远荣30,353.78元;三、被告上海渤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远荣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原告黄远荣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89.50元,由原告黄远荣负担114元,由被告上海渤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75.50元,被告上海渤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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