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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豹与张烨、刘魏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王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徐州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无业。被告刘某某,无业。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8月,被告张某通过熟人介绍认识原告,并希望原告对其承包的某某工程提供机械一台,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合计103800元。同时,被告张某书写了欠条一张,对逾期支付款项约定了迟延履行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担保人在担保人的位置签名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款103800元及逾期违约金、延迟履行金51900元,合计15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书面合同确实是张某签的,但是租的机子拉到工地了没有干活,所以也就没有进行结算。欠条是原告扣住张某和担保人刘某某,张某按照原告要求写的。刘某某也在担保人上签了字。原告要求的103800元租赁款被告不同意还,因为根本没有干这么多活。逾期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不同意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拖欠租赁款的事实,以及拖欠租赁款造成的迟延履行金的事实和依据;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干活的具体期限;3、进场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的义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张某写的,原告怎么说张某怎么写的。对于租赁合同也是张某签的。进场确认书是张某写的,机子也进场了,实际没有使用那么长时间,费用也没那么多。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进场确认书均系书证,被告张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虽然张某抗辩欠条是受原告胁迫签订的,但是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张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租赁原告所有的DD130双钢轮压路机一台,租金为每月260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2012年8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进场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张某××租赁王某××的双钢轮(DD130)压路机于2012年8月20日按要求到达本人指定的施工现场张某2012年8月20日”。2012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张某××租赁王某××的双钢轮DD130压路机,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有任务,现共欠其租赁费及被扣留期间的费用及经济损失费合计103800元,拾万零叁仟捌百元整本人承诺在2012年12月19日之前付清,若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金,逾期后王某可以到徐州市鼓楼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张某2012年11月18日担保人:刘某某2012年11月18日××”。原告陈述,该欠条内包含三个月租金78000元及机器毁损费25800元,合计103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进场确认书,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双方租赁关系的结算,虽然张某抗辩该份欠条系受胁迫出具的,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欠条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关于迟延履行金问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迟延履行金标准,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金。但是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约定日息千分之五的迟延履行金标准过高,虽然原告当庭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迟延履行金,但是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标准的合理性,故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持原告迟延履行金。关于被告刘某某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故原告应当在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了被告刘某某的保证期限,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某某的保证责任因超出保证期限而免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租赁费103800元及迟延履行金(以103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某负担7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3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蔡某某代理审判员  尹某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