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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善玉与徐菊香、李发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善玉,徐菊香,李发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唐善玉。委托代理人徐春霞。委托代理人程祖康。被告徐菊香。被告李发波(被告徐菊香之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维芝,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善玉与被告徐菊香、李发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两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善玉诉称,2013年11月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徐菊香及邻居王广春等人打牌,因抓牌快慢等问题,原告骂了徐菊香,被告徐菊香拿起马扎凳连续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躺在地上,原告本身就系××人无任何力量还手。当晚,第二被告和他人将原告送到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侧股骨初隆骨折等,公安机关调查,在场人员和邻居均不敢作证,近十个月没有处理。2014年9月5日,原告拄着拐棍在路上行走,被告李发波开车从后面停下骂原告,原告和被告对骂,李发波随后把原告的脸打肿、脚拐处打破皮,并踢原告的肚子,待公安赶到,现场人员及邻居皆因惧怕两被告不敢作证。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徐菊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000元、被告李发波赔偿原告二天的误工费。被告徐菊香、李发波辩称,本案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起纠纷的责任在原告,被告并未用马扎等物品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身造成,与被告无关;被2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中午,原告和被告徐菊香等人在尹宋小学附近打牌时,原告因被告徐菊香抓牌慢而不满,被告徐菊香表示不玩了,原告便对徐菊香进行辱骂,继而双方进行对骂,徐菊香被骂着急推搡原告,原告便在地上打滚,后原告被案外人李发好扶起。当天傍晚,原告又跑至被告家进行理论、并辱骂徐菊香,徐菊香见原告赖在她家屋里不走,便将原告拖出屋外,原告便在被告家院内继续骂徐菊香,徐菊香被骂着急便扇了原告一耳光,后被告李发波回家后和邻居一起劝说原告,李发波和原告的哥哥、邻居吴巍将原告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侧股骨初隆骨折,当晚,原告入住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3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了检查费、住院医疗费等共计2712.3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经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行损伤情况鉴定,鉴定意见为左尺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骨折,评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对本次纠纷一直没有处理意见,原告曾于2014年9月14日向本院邮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材料,但后来因故未予立案,原告遂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仅处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待重新作出法医鉴定后再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预交金凭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各自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还主张原告提供的住院预交金凭据中所指的预交金中有其交纳的17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经过庭审调查能够认定被告徐菊香在和原告发生口角的过程中曾经推搡了原告;在原告赖在徐菊香家屋内不走的时候徐菊香将原告拖拽至院内;徐菊香因原告对其进行辱骂而打了原告一个耳光,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徐菊香在和原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和接触。被告李发波等人在被告家中将原告抬走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的时候已经确认原告左尺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骨折,证明原告在与徐菊香的纠纷过程中确实受到了伤害。原告在地上翻滚的行为有可能会导致上述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被告徐菊香对原告的推搡、拖拽行为也可能会造成原告上述损害结果。现被告徐菊香所提供的三位证人均只能证实看到原告在地上打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因为原告的翻滚行为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徐菊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仅因为被告徐菊香抓牌慢而与徐菊香发生口角继而对徐菊香进行谩骂、在纠纷结束后又再次至被告徐菊香家中理论、谩骂导致再次发生纠纷,其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徐菊香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40%。原告对本次纠纷中所遭受的损失仅要求法院处理医疗费损失,要求对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检查报告、门诊病历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支出了医疗费2712.30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1700元系其交至医院,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系票据的持有者,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徐菊香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712.30元的60%即1627.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李发波赔偿其2天误工费的诉求,因为其没有证据证明李发波对其造成身体损害并导致其误工2天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提起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是还规定了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在2014年9月14日曾向本院邮寄了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材料,证明其已经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9月14日重新计算,现其在2015年1月19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菊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善玉医疗费1627.38元。二、驳回原告唐善玉要求被告李发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徐菊香承担75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医疗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 静人民陪审员  胡月梅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