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后经多次合法传唤不到案,2015年5月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24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梁某及朋友彭某在本市人民公园内“飞歌KTV”唱歌,并邀请老板娘梁某甲一起唱歌。梁某甲的前夫谢某看到后,打了梁某一个耳光,并用啤酒瓶去砸谢某。梁某认为自己吃了亏,便从自己停放在不远处的货车内拿了一根铁棍,谢某与梁某等人在人民公园侧门相遇,梁某使用铁棍将谢某手臂、小腿多处打伤,致谢某第五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梁某殴打完谢某离开现场,来到本市火车站附近,仍认为自己吃了亏,便打电话给梁某甲,要求谢某向自己赔礼道歉,双方未沟通好。梁某等人又来到人民公园谢某开设的“全民KTV”歌厅外,梁某用铁棍撬开歌厅卷闸门,将KTV内物品砸坏,损坏物品价值4816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梁某在本市城区交通路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梁某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元,谢某出具了请求免除梁某等人刑事责任的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甲、彭某、梁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刑期24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梁英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