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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孙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冉、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蒙D9Y1**号白色比亚迪牌轿车,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葛亮超市门前路段倒车时与王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牌号为京Q278**黑色道奇牌商务车发生碰撞。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民警到事故现场后发现孙某某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但被告人孙某某拒不配合酒精呼气检测和抽取血样,并多次辱骂处警民警。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孙某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50.968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翁牛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收据,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闻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沙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