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沈某某,女,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丈夫),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上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嘉定区东大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进行装潢。工程款共计56900元,工期60天。原告拿到装修完成的房屋后,发现房屋墙面开裂,厨房台面断裂,淋浴房配件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工期严重延误。现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赔偿款82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退款1005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墙面开裂重做费用6000元、厨房台面断裂重做费用3600元,沐浴房配件与合同约定不符重做费用3600元。被告辩称:工程完工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工期延误损失4500元,对材料退款1005元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墙面开裂、厨房台面断裂等问题,因原告已入住,要看是否是人为因素,如果是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同意在两年内进行保修。但原告提出赔偿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嘉定区东大街XXX弄XXX号XXX室进行装潢,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6900元,工期60天,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竣工。合同还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原告50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保修期为二年,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算起。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于2014年11月19日工程完工,被告交付原告验收。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3900元。期间原告已付清工程款。因工期延误,同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工期延误损失人民币4500元。另被告再退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005元,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2月原告入住后,发现房屋墙面开裂、厨房台面断裂等。2015年5月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工期确有延误,愿意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补偿原告人民币4500元,另退还原告材料款1005元。但原告一直未来被告处领取。对原告提出的墙面开裂、厨房台面断裂等问题,如属被告施工造成的,愿意进行维修,但原告提出赔偿缺乏依据。原告则认为,因被告未付工期延误补偿款,现在要求按每天50元重新计算为8200元,不同意按原来达成的协议补偿。另外,由于被告施工有质量问题,不愿意让被告再维修,要求被告赔偿后由自己维修。但原告对提出的赔偿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汇单、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完工后,因工期延误,双方对工期延误补偿达成协议,被告补偿原告损失4500元,原告也在协议上签名表示同意。故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仍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来履行,即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4500元。原告要求重新计算工期延误损失至8200元,理由不足,对此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材料款1005元,被告亦无异议,可予准许。至于原告主张墙面开裂重做费用3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在二年保修期内应先由被告负责保修,而且被告也表示愿意为原告进行维修。故原告上述重做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工期延误补偿款人民币4500元;二、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工程材料退款人民币1005元;三、原告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