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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镓俊,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佛山市禅城区某布行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向某甲制衣厂收取了14875元、向某乙制衣厂收取了2500元的货款后无故离职,并将上述资金用于赌博。2015年5月17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某网吧抓获被告人张某。同月21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向佛山市禅城区某发布行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173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经营者招广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证人陈某、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工资表,劲兴发布行营业执照,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7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宜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