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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肖衢华与兰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衢华,兰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42号原告肖衢华,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将乐县。被告兰友明,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肖衢华与被告兰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衢华起诉称,被告兰友明在2012年经营机砖厂时,向原告肖衢华购买原煤,被告有支付部分煤款,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3275元,因为听说欠条与借条有时效上的区别,经双方协商,被告也同意出具借条,虽然出具的是借条,但实际是被告欠原告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友明支付原告肖衢华借款4327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至还清款时止按2%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友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肖衢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并申请了证人聂志斌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兰友明向其“借”款43275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虽然被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实际是被告欠原告煤款。本院认为,被告兰友明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肖衢华提交的借条上载明“兹借肖衢华人民币肆万叁仟贰佰柒拾伍元整,¥43275.元”,该借条的落款处有被告兰友明的签名及写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并注明“利息月息2分”内容。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兰友明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3275元的事实。而证人聂志斌出庭作证所作的陈述,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衢华提供的借条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词,能够支持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肖衢华所诉被告兰友明欠其煤款43275元未付的情况属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被告系以借条的形式确认欠款事实,原告肖衢华要求被告兰友明支付欠款43275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衢华煤款43275元,并支付按2%月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肖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兰友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