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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潘博文与王东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博文,安华农业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公司双辽支公司,王东宇,左连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潘博文,男,1994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孟祥军,系双辽市卧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公司双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孙大伟,均系公司职员。被告王东宇,男,199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左连冠,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王东宇、左连冠委托代理人林保国,系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潘博文与被告安华农业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公司双辽支公司(简称安华财保公司)、王东宇、左连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军、被告安华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王东宇、左连冠委托代理人林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东宇驾驶吉C-6J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四机窑柏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辽市四机窑柏油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潘博文相撞,致潘博文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王东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博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5天,花医疗费17867.55元;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X45天);误工费7470元(166元X45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X4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损失39724.10元要求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867.55元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470元、护理费4886.55、伙食补助费45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者要求由第二、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安华财保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的医疗费用。剔除不合理费用和乙类药80%给予赔付共计2891.36元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中:有一张票据为174元,不是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医嘱单记载,原告30号以后没有打针用药记录,属于挂床行为,对于挂床行为,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只同意赔偿22天的误工费、足月按月赔偿。原告诉请标准166元每天,没有任何依据。没有提供上三个月工资证明,当月末开工资证明,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纳税证明,银行流水账和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明来佐证,原告因伤减少收入,为此我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赔付。关于交通费,只承担入院、出院的2次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只是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评定伤残,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王东宇、左连冠辩解称,一、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二、被告左连冠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4668.00元(垫付款冲抵保全费和诉讼费余款返还被告)。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双方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或宣读了有关书证,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无异议:2015年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东宇驾驶吉C-6J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四机窑柏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辽市四机窑柏油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潘博文相撞,致潘博文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王东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博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述经济损失共计39724.10元要求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剩余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者要求由第二、三被告予以赔偿,其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述经济损失共计29946.62元,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00元应由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剩余医疗费7519.55元,应由第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其他合理的经济损失12427.07元,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实见诉状及补充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并宣读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略)证明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及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各一份(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原告具有完全自主行为能力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3、4、5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略),证明原告在此起事故中受伤程度、治疗过程及出院后医嘱情况、治疗期间所用药品明细;证据6、7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三张(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销的费用情况;证据8、收入证明一份(略),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所在工作单位工资收入情况;证据9低保证一份(略),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情况。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7693.55元、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X45天)、误工费7470元(166元X45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X4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39550.10元。以上经济损失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要求由第二、三被告予以赔偿。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就证据6、7门诊收据有异议,该收据174元已经在证据7门诊收据中包含了,原告应该在门诊医药费中扣除174元;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应该提供工资收入明细及其他辅助证据;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答辩状意见。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质证意见是,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我方只同意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因为左连冠已经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68元,可以用此款冲抵诉讼费及保全费,剩余部分要求原告向左连冠返还。第一被告针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反驳事实见答辩意见,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有异议,就医疗费一项,保险公司根据其内部规定医保的标准核定医疗费不能约束原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都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而且第一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我方不同意第一被告的辩解理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针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反驳的意见见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垫付医疗费收据一份(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左连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68元的事实,后由原告父亲周树华为左连冠出具欠条一张,为此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确实是左连冠为原告垫付了4668元。第一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坚持按答辩状内容,超出部分他们不同意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规定,如果原告及被保险人能够提供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资料,经核定确属保险责任,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被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93.55元,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剔除不合理费用和乙类药80%给予赔付,共计2891.36元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中有一张票据为174元,不是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就第一被告对证据7中174元提出异议,原告予以认可,同意在医药费当中扣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该款项174元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被告主张的其余不合理损失2717.36元,应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19.55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被告王东宇驾驶),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17519.55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7519.55元中的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7519.55元,应由第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X45天);误工费7470元(166元X45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X45天),第一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称,根据医嘱单记载,原告30号以后没有打针用药记录,属于挂床行为,对于挂床行为,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只同意赔偿22天的误工费、足月按月赔偿。原告诉请标准166元每天,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原告出院诊断书,能够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45天,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能够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二级护理天数28天(2015年1月2日至1月29日),故本院保护原告的护理天数为28天,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天数为45天。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每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1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两项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护理费3040.52元(108.59元X28天)、伙食补助费为4500.00元(100元X45天)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70元(166元X45天),第一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天数及误工标准均提出异议,第一被告支付误工费的天数为22天,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农民的身份标准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只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在丽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上三个月工资证明,当月末开工资证明,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纳税证明,银行流水账和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明来佐证,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属于有固定收入的情况,无法按照“属于有固定收入,按固定收入标准”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的标准为每月166元,应按照行业标准每天108.59元,误工天数45天保护原告的误工费,即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为4886.55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达到残疾程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对于确认属于合理损失的护理费3040.52元(108.59元X28天)、伙食补助费为4500.00元(100元X45天),误工损失为4886.55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左连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68元的事实,后由原告父亲周树华为左连冠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承认确实是左连冠为原告垫付了4668元。为此,被告左连冠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29946.62元,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00元应由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剩余医疗费7519.55元,应由第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其他合理的经济损失12427.07元,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946.62元,其中在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潘博文赔偿医疗费17519.55元中的10000.00元;医疗费17519.55元中的7519.55元,应由第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040.52元(108.59元X28天)、误工费4886.55元(108.59元X45天)、(伙食补助费为4500.00元(100元X45天)。二、原告潘博文于判决生效后向被告左连冠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668元。案件受理费46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83元,由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士萍审判员  许文静陪审员  闫玉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