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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朱珊珊与陈洁、温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珊珊,陈洁,温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朱珊珊,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谢慧敏,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和棉,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系原告朱珊珊丈夫。被告陈洁,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温运军,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珊珊与被告陈洁、温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珊珊的委托代理人谢慧敏,被告陈洁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慧敏、俞和棉,被告陈洁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5)沙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相应价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珊珊诉称,被告陈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合计48602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10月3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陈洁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结算确认书》。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该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洁、温运军偿还原告借款486020元;2、二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3、被告陈洁、温运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被告陈洁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陈洁、温运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602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省内婚姻历史查询(沙县民政局查询),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债务结算确认书》,证明被告陈洁于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对账,双方确认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陈洁尚欠原告借款486020元,并向原告出具《债务结算确认书》一份的事实。3、洪英松的《声明》及银行转账凭证、取现汇总表,证明本案借款的款项的来源。被告陈洁、温运军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款项为民间会款,债务结算确认书的范本是由原告提供;2、原告起诉借款不符合常理,平时借款应为整数,而不是本案的486020元;3、原告既然称本案是借款,原告应该提供借款来源,支付方式等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会款结算清单及汇总表,证明原、被告争议所涉款项是民间标会款。2、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陈洁在出具债务结算确认书之后分别二次转款35783元、6633元,合计42416元,转入原告丈夫账户作为还款。3、申请证人郑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所欠款项为会款。一、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涉款项系民间标会款,对原告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声明》不能作为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虽发起民间标会,但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对第3号证人证言,原告认可其有参与被告的民间标会,但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民间标会款。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与被告陈洁是同事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陈洁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结算确认书》,其内容:“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于2014年10月30日陈洁尚欠朱珊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捌万陆仟零贰拾元整(¥486020),陈洁在出具本确认书后原出具的借条、欠条或者其他债务的凭证作废,双方的债权债务以本确认书记载内容为准,双方均不作反悔。此据债务人:陈洁身份证号码:××地址:沙县联系电话XX****年10月30日。”2、被告陈洁、温运军于2013年2月22日,在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洁向原告丈夫俞和棉转账35783元;2015年2月2日,转账6633元,二次共计转账42416元。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所涉款项是借款还是民间标会款”?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原告认为,1、《债务结算确认书》由被告陈洁亲笔书写,明确尚欠“借款本金”;2、洪英松的《声明》、银行流水可证实借款本金的来源;3、借款金额486020元与被告提供会单所计算出来的实会金额和虚会金额均相距甚远。为此,该款项确系借款。被告认为,1、鉴于对案件款项性质产生争议,根据举证责任,原告应对款项性质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告提供的借款来源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应依法不能采纳,《债务结算确认书》特别阐明了其他债务的凭证作废,进一步证明486020元并非全是借款,且款项非整数,违背关于借款多为整数的日常生活常识;3、被告提供的“会单”及计算方式得出会款486025元,与双方确认数额差5元,接近客观真实。因此,该款实际为民间标会款。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洪英松的《声明》、银行流水来证实借款本金的来源,在第二次庭审中,本院通知原告作为应当出庭的当事人到庭,原告因事特别委托其丈夫俞和棉代原告对本案款项的交付情况进行陈述,原告陈述三笔借款均在原告家现金交付给被告,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7日或8日晚300000元,2014年4月底5月1日前60000元,2014年5月初120000元,共计480000元,均分别书写了借条,债务确认之后,借条撕毁。对原告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现金借款的事实。本院针对本案款项的形成过程,当庭责令原告应对其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负责,并告知其相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同,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纳。2、原、被告对会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有共同参与民间标会,被告提供的会款计算方式,无法完全证实结算单金额的唯一来源,该计算方式不具有排他性,被告对本案系民间标会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陈洁亲笔书写《债务结算确认书》中的主要内容,对其中所记载内容应有充分的认知,对确认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债务结算确认书》符合民事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纳。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债务结算确认书》的证明力高于被告提供的会款结算清单及汇总表,根据《债务结算确认书》,认定该案款项为借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洁向原告朱珊珊借款480000元及利息6020元,有《债务结算确认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在《债务结算确认书》形成之后,被告陈洁向原告丈夫俞和棉转账42416元,可依法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36396元及利息6020元,被告陈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3604元应予偿还。被告陈洁、温运军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借款中180000元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陈述系对被告温运军有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温运军应对其中18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珊珊借款本金人民币263604元。二、被告陈洁、温运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珊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三、被告陈洁、温运军应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朱珊珊利息。四、驳回原告朱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90元,财产保全费2950元,合计11540元,由原告负担1007元,由被告陈洁、温运军负担10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隆彬代理审判员  肖 玲人民陪审员  邓永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伟凤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