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20时45分,被告人梁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桂K×××××号面包车沿国道324线由黎塘往贵港方向行驶,行至324国道1562Km+100m(黄练镇居仕村路段)时,巧遇潘某甲拉驴同向在前步行在公路右侧非机动车国道内,潘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紧跟潘某甲在后行驶。由于被告人梁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桂K×××××号面包车车头先后与潘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潘某甲以及驴发生碰撞,造成潘某乙受伤倒地当场死亡、潘某甲受伤、驴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支付了被害人潘某甲因伤住院的医疗费6580.90元。于2012年12月5日,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害人潘某乙的亲属及被害人潘某甲与被告人梁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梁某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分别按调解书的约定37000元、110000元给被害人潘某乙的亲属,被告人梁某支付1837元给被害人潘某甲。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亲属协商,由被告人梁某再次赔偿16000元给潘某乙的亲属后,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012)覃民初字第1232号、1255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现金支出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潘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银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