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洪君与戴士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君,戴士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陈洪君。委托代理人戴华芳。被告戴士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金刚,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君与被告戴士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华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士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君诉称:2014年7月30日,戴士嘉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杨巷镇毛家斗村道右转弯上公路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日,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士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因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且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陈洪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戴士嘉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871.9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9163.3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2975.23元,本案诉讼费由戴士嘉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戴士嘉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苏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也无异议,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戴士嘉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杨巷镇毛家斗村道右转弯上公路时,与陈洪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洪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士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洪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洪君即被送至宜兴市杨巷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嗣后陈洪君多次就本案伤情至医院门诊治疗。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洪君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又查明,苏B×××××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500000元。又查明,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洪君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洪君因交通事故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审理中,陈洪君提供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收款收据、医疗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发生医疗费2871.90元。对此,保险公司认为其中金额为650元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因该收据并非正规医疗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有直接关联,其他医疗费用均无异议。为证明其产生车损600元,陈洪君提供修理证明一份,金额为600元的发票一张,其中修理证明载明陈洪君在2014年9月份至溧阳市溧城承苏电动车经营部修理欧派阳光电动自行车(车牌号0118019),共计花费600元。对此,保险公司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车损金额应当由其公司定损的400元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同时提供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一份,该抄单无保险公司盖章,也无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审理中,陈洪君提供由溧阳市邹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关于埭头镇2013年度村定额补贴干部报酬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一份、报告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其产生误工费3666元/月÷30天×150天+50000元/年÷360天×150天=39163.33元。其中工资证明载明陈洪君原系其村委工作人员,在其村委工作30多年,职务为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2014年10月份调动至埭头镇老年公寓工作,陈洪君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666元,另陈洪君利用工作之余,经营家庭农副业,种植优质葡萄6.5亩,年收入约50000元。其中《批复》载明陈洪君2013年度的基本工资为14400元,考核奖金为24738元,合计为39138元;陈洪君已发放工资为14400元,应发工资为24738元;另其还可享受交通费和通讯费1200元。其中报告载明陈洪君2013年度应发工资为24738元+1200元(交通费和通讯费)+2500元(兼职)=28438元。其中发票显示付款方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兴支公司,收款方为陈洪君,品目及金额为葡萄、26400元。对于上述证据,保险公司认为陈洪君主张每月工资为3666元,应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予以佐证,同时陈洪君也未提供相应的停发工资证明,所以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另外,陈洪君主张其从事葡萄种植,无相关依据,且在陈洪君受伤期间,葡萄种植是否受到影响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于陈洪君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陈洪君称其在受伤期间只有领取基本工资,没有领取考核工资,其受伤严重影响了葡萄的采摘及销售,故其种植葡萄的收入严重减少。审理中,陈洪君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800元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审理中,陈洪君主张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对此,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对于营养和护理期限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医疗费收据、收款收据、证明、工资证明、批复、报告、发票、交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戴士嘉驾驶机动车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洪君驾驶非机动车对事故无责任,故戴士嘉对陈洪君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就陈洪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依法进行赔偿。陈洪君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871.90元。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金额为650元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医疗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关联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为伤者为治疗本案伤情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650元医疗费用予以确认。2、营养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营养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比例以18元/天计算确定为100天×18元/天=1620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对于陈洪君的误工标准,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批复、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的构成及标准,其误工标准可按照14400元(基本工资)+24738元(考核奖金)+1200元(通讯费和交通费)+2500元(兼职)=42838元进行计算,故其误工费为42838元/年÷365天×150天=17604.66元,又因陈洪君自认误工期间领取了基本工资,故其误工损失应计算为17604.66元-14400元/年(基本工资)÷365天×150天=11686.85元。对于陈洪君主张的其种植并销售葡萄,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收入减少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仅提供工资证明和销售发票无法证明其种植葡萄并有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于陈洪君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确定为90天×60元/天=5400元。5、交通费属实际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600元。6、车损,陈洪君提供了修理单位的证明及相应票据,故按其主张的600元予以确认。因保险公司仅提供无保险公司盖章,且无被保险人确认的抄单,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车损按其公司定损的400元进行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以上合计损失为22778.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871.90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4491.90元;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686.8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686.85元;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600元。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22778.75元。戴士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陈洪君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洪君赔偿款22778.75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洪君对戴士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20元。由陈洪君负担11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550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陈洪君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直接付给陈洪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冰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