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龙圣合同诈骗、诈骗二���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76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圣,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于荆门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司机。2014年7月18日因本案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圣犯合同诈骗、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龙圣找廖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3个月后不能还款就以30万的价格将丁香园竹园五栋一单元701室的房屋卖给廖某某。三个月后,龙圣不能还款,决定将房屋卖给廖某某,同年6月,廖某某为办理房屋手续回到荆门市,找到龙圣的父亲龙某某,龙某某让龙圣与廖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廖某某,并将其购房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廖某某,因房屋无房产���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6月3日龙圣与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作价20万元卖给唐某;同年9月17日,龙圣找尹某某借款10万元,以该房屋作抵押与尹某某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由孙某某作保证人,到期后龙圣无法偿还借款,孙某某代为偿还10万元借款。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龙圣向孙某某借款,协商后同意孙某某以供货的方式借款给龙圣,龙圣以上述房屋作抵押与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孙某某为龙圣提供了价值187920元的装修材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物业收据、银行转账明细、房屋转让合同、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3年1月28日,廖某某借给龙圣30万,约定期限为3个月,逾期不还则龙圣将丁香园竹园五栋一单元701室的房屋以30万元卖给廖某某。2013年6月,龙圣的父亲龙某某将签好字的房屋转让合同、房屋原始买卖合同、收条交给廖某某。2、证人唐某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协议、收条、借条、承诺书,证实2013年6月3日,其与龙圣签订了买卖协议,出资20万元购买荆门市丁香园竹园五栋一单元701室的房屋,约定三个月内可原价购回,龙圣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借款借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3年9月15日左右,其借给龙圣10万元,由孙某某作保证人,龙圣以丁香园竹园五栋一单元701室做抵押,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龙圣无法还款,孙某某代为还款10万元。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供货明细、供货单、销货单、收条,证实2013年9月17日,其为龙圣向尹某某借款10万元作保证人,同年12月19日,因龙圣未还钱,孙某某代为偿还10万元。2013年10月,龙圣想向孙某某借款30万元,孙某某只愿意以供货的方式借款,龙圣与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龙圣在借款合同上加上了以丁香园竹园五栋一单元701室做抵押并按了手印,孙某某为龙圣提供了价值187920元的装修材料。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某某系龙圣的父亲,2013年1月28日,龙圣向廖某某借款30万元,要以30万元将房屋卖给廖某某,龙某某表示龙圣无权卖房屋,让龙圣写了委托书,委托龙某某处理。2013年5、6月份,龙圣和廖某某找龙某某,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1月28日,合同是龙圣和廖某某签字,将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委托办证费发票原件及物业管理费等一并交给廖某某。2013年底,龙某某将钥匙交给廖某某,并办理了物业过户手续。6、证人李某丙的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李某丙与龙圣于2013年7月27日离婚,结婚前龙圣的父母出资购买了丁香园竹园5栋一单元701室的住房,离婚后听说房子被卖了。7、被告人龙圣的供述,称2012年年前,其找妻子李某丙的舅舅廖某某借款30万元,2013年7月,其与李某丙离婚后无法还款,就将丁香园竹园五栋一单元701室的房子卖给廖某某,落款时间写的是2013年1月28日;同年6月3日,其将上述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唐某,给定90日内可以原价反购,写这个买卖协议主要是作为借款20万元的抵押;同年9月17日,龙圣找尹某某借款10万元,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借款时间为2个月。同年10月12日,龙圣找孙某某借款30万元,期限是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上述房屋作抵押。(二)诈骗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间,龙圣谎称承接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工程、荆门���五三农场酒店装修工程、荆门市天鹅山庄小区西浴水会装修工程、在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开设商店,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唐某、冯某某、陈某丙、陈某乙、董某、马某某、张某甲、谭某、李某甲、陈某甲、张某乙、庹某、薛某、李某乙等人的借款,共计2100580元,将所骗款项用于偿个人挥霍,后又离开荆门市,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借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龙圣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支付高息,于2012年8月7日骗取马某某借款3万元、同年9月12日骗取马某某及其妻吕某某借款10万元,共计骗取借款1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7日,龙圣借款3万元,称在东宝工业园做工程缺少材料款。2012年9月12日,龙圣以承接西浴水会装修工程为由借款10万元,马某某用爱人吕某某的银��卡转账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息为3分。(2)借条2张,证实龙圣于2012年8月7日找马某某借款3万元,于2012年9月12日找吕某某借款10万元。(3)被告人龙圣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2、龙圣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支付高息,于2013年7月14日骗取张某甲借款3万元、同月18日骗取张某甲借款5万元,龙圣支付利息1500元,共计骗取借款7.8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上旬,龙圣以承接东宝区水网改造工程为由找张某甲借款,2013年7月14日张某甲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7月18日,龙圣找张某甲借款5万元,借条注明7月25日归还,月息3分,当时龙圣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2)借条2张,证实龙圣于2013年7月14日找张某甲借款3万元,于同年7月18日找张某甲借款5万元。(3)被告人龙圣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3、龙圣谎称在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开设商店,承诺支付高息,于2012年12月5日骗取谭某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5日,龙圣向谭某借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承诺付利息2万元,龙圣出具一张7万元的借条。(2)借条1张,证实2012年12月5日,龙圣找谭某借款7万元。(3)被告人龙圣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4、龙圣谎称承接天鹅山庄的西浴水会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6日骗取李某甲借款2万元、同月8日骗取李某甲借款1.5万元、同年11月6日骗取李某甲借款0.5万元,共计骗取借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三次借款共���4万元给龙圣的情况。(2)借条3张,证实龙圣找李某甲借款的情况。(3)被告人龙圣的供述与辩解,称2013年10月6日,其承接了西浴水会的装修工程,要支付货款,找李某甲借款2万元,出具了借条。过了两天,龙圣以工程缺钱为由找李某甲借款1.5万元,借条落款是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10日,龙圣又找李某甲借款5千元。5、2013年8月5日,龙圣找陈某甲借款,承诺支付1万元利息,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借款2.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借款给龙圣,龙圣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2)借条一张,证实龙圣向陈某甲借款的情况。(3)被告人龙圣的供述与辩解,称2013年8月5日,其在赌博场子放高利货,找陈某甲借款2.5万元,承诺支付1万元红利,出具3.5万��的借条。6、龙圣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高息,于2013年2月7日骗取冯某某借款30万元,龙圣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共计7.5万元,同年4月28日龙圣骗取冯某某借款10万元,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5万元,龙圣共计骗取冯某某借款3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两次借款40万元给龙圣,共收到利息9万元的情况。(2)借条2张,证实龙圣向冯某某借款的情况。(3)被告人龙圣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7、2013年7月13日,龙圣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张某乙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龙圣以资金周转为由,找张某乙借款5万元的情况。(2)借条,证实2013年7月13日,龙圣��张某乙借款5万元。(3)被告人龙圣的供述,称其于2013年7月13日找张某乙借款5万元赌博输掉该款。8、2012年8月17日,龙圣谎称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承诺支付高息,骗取陈某丙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7日,龙圣找陈某丙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6分,借条写着16万元。(2)借条,证实2012年8月17日,龙圣向陈某丙借款16万元。(3)被告人龙圣的供述与辩解,称2012年8月17日初,龙圣说荆门市东宝工业园工程缺钱,找陈某丙借款10万元,承诺一年归还,年息6分,当时写了16万元的借条,这10万元用于归还以前的借款,没有归还陈某丙。9、龙圣谎称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承诺支付高息,于2012年4月23日骗取陈某乙借款10万元、5月18日骗取陈某乙借款15万元、6月21日骗取陈某乙借款13万元、6月24日骗取陈某乙借款9.5万元,除去支付少许借款,截止2012年11月,龙圣共计骗取陈某乙借款3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3日至6月24日,其分五次借给龙圣47.5万元,龙圣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除去支付15万利息,龙圣共骗取35万。(2)银行转账记录、借条,证实龙圣向陈某乙借钱的事实。(3)被告人龙圣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10、龙圣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高息,于2011年7月20日骗取庹某借款10万元、同年9月22日骗取借款5万元、10月4日骗取借款5万元、10月26日骗取借款7万元、11月7日骗取借款2万元、2012年1月10日骗取借款1万元、2013年1月16日骗取借款5万元,共计骗取庹某借款3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庹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10日,其借款30万元给龙圣,2013年1月16日借款5万元给龙圣。(2)借条2张,证实庹某借钱给龙圣。(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未曾向龙圣借款5万元,也未曾在借条上签“刘华峰”这个名字。(4)被告人龙圣的供述,称其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2011年7月20日,向庹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分。2011年9月22日,龙圣向庹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分。2011年10月26日,龙圣向庹某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5分。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10日,龙圣向庹某分别借款2万元、1万元用于打麻将输掉了。2013年3月,龙圣出具总借条30万元。2013年1月16日,汪某向龙圣借钱,龙圣找庹某借了一张信用卡,套取现金5万元交给汪某,���圣在担保人上签字,汪某在借条上签名“刘华峰”,汪某将5万元还给龙圣后,龙圣未还给庹某,而用于个人支付高息。11、2012年5月18日,龙圣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给予高息,骗取薛某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8日,龙圣以资金周转并承诺高息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因当时是同事关系,故龙圣没有出具借条。(2)被告人龙圣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12、龙圣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给予高息,于2012年9月27日骗取董某借款10万元、10月18日骗取借款5万元、11月2日骗取借款20万元、11月13日骗取借款5万元,11月22日骗取借款5万元、12月3日骗取借款5万元,龙圣支付利息共计5万元,后因龙圣无法偿还借款,董某要求龙圣为荆门市天鹅山庄的西浴水会装修工程提���装修材料,龙圣向装修材料供货商支付了4.5万元的预付款,龙圣共计骗取董某借款2170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六次借款给龙圣,共计5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4分、6分、1角,龙圣支付的利息账面上有3.3万元,还有部分没有入账,共支付利息约5至10万元。(2)借条5张、借款还款明细、供货合同、送货单、领款单、收据收条等书证,证实龙圣向董某借款,龙圣支付了4.5万装修预付款。(3)被告人龙圣的供述,称其为去赌场放高利贷,于2012年9月27日、10月18日、11月2日分别向董某借款10万元、5万元、20万元,月息均为6分,共支付了5万元利息。2012年11月13日,讨债的人逼其还钱,龙圣向董某借款5万元,月息6分。其为支付高息,于2012年11月22日、12月3日分别向董某借款共计10万元。龙���共计向董某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共计5万元。2013年9月18日,董某见其无法还钱,让其为西浴水会提供地砖、墙砖、地毯等,其向装修材料供货商支付了少许预付款后再无支付能力。13、龙圣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给予高息,于2013年6月14日骗取唐某借款3万元、6月24日骗取借款9万元、6月28日骗取借款5万元、7月4日骗取借款10万元、7月8日骗取借款10万元、7月11日骗取借款5万元,扣除利息后,共计骗取唐某借款2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14日至7月11日,分七次借款42万元给龙圣,2013年9月15日,龙圣出具一份总借条76.4万元,后龙圣还了4万元,加上以前用房子抵押的20万元,写了一张92万元的借条。(2)借条10张,保证书2张,银行转账记录单3张,证实龙圣向唐��借款的事实。(3)被告人龙圣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14、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龙圣谎称承接荆门市五三农场酒店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承诺支付高息,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借款给龙圣的情况。(2)借条、承诺,证实李某乙借钱给龙圣一事。(3)被告人龙圣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龙圣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的情况。2、关于龙圣工作关系的情况说明、荆门市周刊公告,证实龙圣系金保劳务公司聘用职工,于2012年2月被派遣到荆门市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工作,2013年7月起经常旷工,后于2013年12月被解除劳动关系��3、情况说明、业主证明,证实2013年6月初,龙圣到湖北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购房合同原件丢失要求查询并复印了购房合同,加盖了荆门市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4、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荆门市泉口路丁香园风情小镇竹园5栋1单元701室鉴定价格为210300元。5、荆门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龙圣在商品房名单备案中登记有丁香园小区竹园5栋701室的房屋一套,廖某某购买的丁香园小区竹园5栋701室在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无登记信息。6、交易明细,证实龙圣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龙圣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龙圣已偿还的部分应在诈骗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龙圣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龙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上诉人龙圣提出:1、部分借款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借贷关系,并支付了利息,不应都认定为诈骗罪,且变更联系方式后主动联系过部分借款人,并未逃避借款。2、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龙圣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龙圣提出“部分借款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借贷关系,并支付了利息,不应都认定为诈骗罪,且变更联系方式后主动联系过部分借款人,并未逃避借款”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龙圣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的事实并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支付少量利息为手段,多次向多人借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借款后用于个人挥霍。而后为逃避债务,改变联系方式,隐匿去向,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要件。故对龙圣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龙圣犯罪情节、数额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数罪并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代理审判员 李 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