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商)初字第5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环新开关厂与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新开关厂,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刘学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商)初字第5839号原告北京环新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小南门环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0298167-1。法定代表人周绪,厂长。委托代理人罗秀森,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组织机构代码74391578-9。法定代表人蔡锦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海滨,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亮,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敏,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环新开关厂(以下简称环新开关厂)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刘学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新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罗秀森、杨华民,被告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滨,被告刘学亮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新开关厂诉称:2012年3月至9月间,被告刘学亮以被告南通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的溪水花园小区及密云县开发区的万都研发综合楼等施工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刘学亮到原告处订货,要求加工配电箱等工程设施。双方先后签订了4份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加工的货物送交被告后,投入工程使用,被告的工程已经建设方验收合格。经核算,被告刘学亮从原告处订货总额为844313.25元。被告刘学亮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有394313.25元一直拖欠未付。被告刘学亮挂靠南通公司承包工程,南通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剩余货款394313.2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南通公司未签订合同,且原告未提供双方履行合同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承揽合同显示的定作方是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宝公司)。被告刘学亮挂靠南通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是包工包料合同,是不合法的无效合同,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方系坤宝公司和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已付款系由此二公司支付。原告提供的报价清单、明细单有原件的,认可其真实性,没有原件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因没有南通公司的签章,关联性均不认可。综上,原告起诉南通公司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南通公司的起诉。被告刘学亮辩称:被告刘学亮未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亦没有刘学亮履行相关合同的证据,其提供的送货单据没有被告刘学亮的签字,货物的最终受益人不是刘学亮,应该是坤宝公司。原告提供的两份承揽合同上没有原告的公章,且定作公司是坤宝公司。刘学亮挂靠南通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是包工包料合同,是不合法的无效合同。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方系坤宝公司和天恒公司,已付款系由此二公司支付。赵兴永、王林系刘学亮的雇佣人员,但他们在相关单据上签字未得到刘学亮授权,其他签字收货人并非刘学亮的雇佣人员。原告提交的报价清单、明细单有原件的,认可其真实性,没有原件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因没有刘学亮的签字,关联性均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学亮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刘学亮挂靠南通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和案外人坤宝公司签订了3份施工分包合同,分别承包了溪水花园商住小区9#、10#、12#住宅楼及配电房工程,溪水花园商住小区2#住宅楼工程,溪水花园商住小区A1商住楼19-37轴工程;和案外人天恒公司签订了1份施工分包合同,承包了万都(北京)研发综合楼工程。2012年5月8日,刘学亮(定作方)和环新开关厂(承揽方)就溪水花园商住小区9#、10#、12#楼配电箱定作事宜签订承揽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工程量为配电箱494台,具体尺寸详见清单3张,如数量有增减,按相应的价格增减;报价为286046元,商议价为254580元;项目内容及质量技术要求为符合图纸设计的要求及相关行业规范、国家标准,按图施工,保质保量;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为定作方提供图纸并作详细技术交底;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为符合国家验收标准,保修期2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以现款方式结账,签订合同时付合同价的10%即25000元,送盘芯时付65%即165470元,全部供完货后付20%即50910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后附产品报价清单3张,载明的报价总金额、商议价总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2012年6月19日,刘学亮(定作方)和环新开关厂(承揽方)就万都研发综合楼配电箱定作事宜签订承揽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工程量为配电箱35台,具体尺寸详见清单1张,如数量有增减,按相应的价格增减;报价为含税价187370元,商议价为187370元;项目内容及质量技术要求为符合图纸设计的要求及相关行业规范、国家标准,按图施工,保质保量;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为定作方提供图纸并作详细技术交底;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为符合国家验收标准,保修期2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以现款方式结账,签订合同时付合同价的10%,全部供完货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后附产品报价清单1张,载明的报价总金额与合同载明的报价一致。2012年9月12日,刘学亮(定作方)和环新开关厂(承揽方)就溪水花园2#楼配电箱定作事宜签订承揽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工程量为配电箱226台,具体尺寸详见清单1张,如数量有增减,按相应的价格增减;报价为含税价128628元,商议价为114478.92元;项目内容及质量技术要求为符合图纸设计的要求及相关行业规范、国家标准,按图施工,保质保量;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为定作方提供图纸并作详细技术交底;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为符合国家验收标准,保修期2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以现款方式结账,签订合同时付合同价的10%,全部供完货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后附产品报价清单1张,载明的报价总金额与合同载明的报价一致。2012年9月12日,刘学亮(定作方)和环新开关厂(承揽方)还就潮云时代商住小区A-1商业楼(即溪水花园商住小区A1商住楼)配电箱定作事宜签订承揽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工程量为配电箱136台,具体尺寸详见清单1张,如数量有增减,按相应的价格增减;报价为含税价95097元,商议价为84636.33元;项目内容及质量技术要求为符合图纸设计的要求及相关行业规范、国家标准,按图施工,保质保量;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为定作方提供图纸并作详细技术交底;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为符合国家验收标准,保修期2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以现款方式结账,签订合同时付合同价的10%,全部供完货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后附产品报价清单1张,载明的报价总金额与合同载明的报价一致。同时,该合同尾部刘学亮签名下方手写有“总让利一万元整,A-1、2#楼”。对此,环新开关厂称,双方当日签订上述溪水花园2#楼、潮云时代商住小区A-1商业楼两份承揽合同时,对合同载明的商议价再次进行了协商。经协商,环新开关厂对两份合同载明的商议价共让利10000元。上述4份承揽合同签订后,环新开关厂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加工制作了配电箱及附属材料,并陆续将货物送至相应的工程地点,刘学亮工地上的相应人员予以签收、安装。上述合同价款共计631065.25元。上述承揽合同之外,就溪水花园商住小区9#、10#、12#楼项目,环新开关厂陆续供应临电总箱、开关、漏电开关、配电箱等,总价款为14794元,刘学亮工地上的卞小华、雇佣人员赵兴永分别予以签收;就溪水花园商住小区配电室,环新开关厂陆续供应物业用电系统、有线机房用电系统、换热站电源箱等,总金额为21844元,刘学亮的雇佣人员王林及工地人员顾维平分别予以签收;就万都研发综合楼项目,环新开关厂陆续增加供应单坡防雨箱、风机箱、按钮箱、控制箱、开关、漏电设备、配电柜等,总价款为162264元,王林及工地人员谢文兵分别予以签收;就潮云时代商住小区A-1商业楼项目,经王林签字确认,环新开关厂改动及增加供应相应设备,增加价款为4040元。上述4份承揽合同总价款及增项价款共计834007.25元。庭审中,刘学亮、南通公司均认可上述涉诉工程均已完工且已验收合格。环新开关厂自认刘学亮通过坤宝公司代付的方式分四次陆续支付定作价款共计450000元。刘学亮在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与其谈话时亦认可坤宝公司的代付行为。另查明:本案受理后,南通公司、刘学亮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刘学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环新开关厂提交的4份承揽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刘学亮”三字是否由刘学亮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取,本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京安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于形成于2014年的样本为案后样本,京安鉴定中心出具了倾向性意见:4份检材上签名字迹“刘学亮”与样本上刘学亮的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因环新开关厂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询,鉴定人表示鉴定过程中先判断4份检材上签名“刘学亮”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据其判断,该4份检材上签名“刘学亮”是同一人书写(此部分内容未在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此外,鉴定人亦表示因案后样本可信程度较低,故出具倾向性意见。此后,环新开关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对上述检材进行鉴定。除第一次鉴定时的样本之外,此次鉴定的样本还有2012年5月刘学亮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4份等。法大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①②③④中“甲方代表”处的“刘学亮”签名与样本中的“刘学亮”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南通公司、刘学亮表示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过程没有异议,但以该鉴定结论和京安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南通公司、刘学亮拒绝申请鉴定人出庭,要求本院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南通公司与坤宝公司、天恒公司分别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4份,刘学亮与环新开关厂签订的承揽合同4份及相应的产品报价清单6张、送货明细单21张,新增项目的产品报价清单10张及送货明细单11张,京安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人出庭费发票,法大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向坤宝公司经理程云利了解情况制作的笔录、证人缪×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环新开关厂和刘学亮签订的4份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京安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不确定的倾向性意见,难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刘学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环新开关厂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刘学亮雇佣人员王林、赵兴永等的签字等情况,本院采信法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环新开关厂提交的4份承揽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的“刘学亮”签名由刘学亮本人书写。此外,虽然两份承揽合同的首部“定作方”处填写了坤宝公司,但合同未加盖坤宝公司的公章,且刘学亮并非坤宝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坤宝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坤宝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刘学亮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综上,刘学亮提出的其和环新开关厂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刘学亮、南通公司认可南通公司与坤宝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系包工包料合同,但认为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定作方系坤宝公司、天恒公司。本院认为,包工包料的施工分包合同是否无效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坤宝公司作为本案涉诉工程的发包人向环新开关厂支付部分定作价款,系经过刘学亮认可的代付行为。刘学亮、南通公司主张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方系坤宝公司、天恒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环新开关厂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等完成定作事项,陆续向刘学亮的施工工地提供了配电箱等设备,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经过刘学亮雇佣人员、工地人员的签字确认增加、改动部分设备。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付款条件已成就,刘学亮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及增加款项支付定作报酬。环新开关厂提供的报价清单、明细单有刘学亮雇佣人员或工地人员签字,签字人员确定增加设备、签收设备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刘学亮承担。因承揽合同未指定货物签收人员,刘学亮以其雇佣人员无权签字收货为由否认自己在履行承揽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学亮否认部分签字人员的雇员身份,但未提供工地人员名册,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环新开关厂主张的增加款项,环新开关厂提供的一张产品报价清单(签字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显示开关、漏电各15只,总金额为3506元,但王林签名上方书写有“研究所食堂配电箱后装修须增加的开关、漏电数量各为15只(拾伍只),价格不计”,应视为双方经过协商确认该3506元不计入应付款项。此外,环新开关厂提供的一张产品报价清单复印件(机打日期为2012年9月5日)显示总金额为6800元,但环新开关厂未提供原件,刘学亮及南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环新开关厂对其已增加供应该6800元货物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述金额共计10306元,应从环新开关厂主张的欠款数额中扣除。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与挂靠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学亮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挂靠南通公司承接本案涉诉工程。刘学亮因工程施工欠付环新开关厂的定作款,南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通公司关于其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等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环新开关厂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的欠付定作款数额为384007.2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环新开关厂定作款三十八万四千零七元二角五分;二、被告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环新开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零七元,由原告北京环新开关厂负担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学亮、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含鉴定人出庭费)二万一千五百元,由被告刘学亮、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刘学亮已交纳八千元,剩余一万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