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顾秀芹与李华春、杜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芹,李华春,杜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顾秀芹。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李华春。被告杜亦芳。原告顾秀芹与被告李华春、杜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春、杜亦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华春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10月2日先后两次借原告顾秀芹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并约定随用随还,被告杜亦芳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自借款起至2014年9月按约定付清了这期间的利息,但其后不再支付,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李华春以无款为由拒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现金10万元及应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春、杜亦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李华春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8日和2012年10月2日两次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约定月息为1000元,随用随还,李华春在借款人处签字,杜亦芳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表示,两笔借款均是在原告经营的美发店内通过现金交付,有担保人杜亦芳在场。原告称,被告已将两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9月份,其余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华春向原告顾秀芹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华春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亦芳作为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亦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华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春偿付原告顾秀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份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亦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华春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玲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艺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