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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依法取保侯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花溪河流域蒲锣塘河段,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淡水鱼虾。共计捕捞到1.77千克淡水鱼。随后,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将被告人邱某某当场抓获,并将电瓶、增压器、鱼竿等作案予以扣押。经查,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规定的禁渔期,在此期间,重庆市巴南区所有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政府文件、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某单独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二、已被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昱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