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毛团结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团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团结,司机。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尚振云,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团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团结及其辩护人梁龙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2时许,张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运河镇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圩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沿该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的汤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汤某倒地。被告人毛团结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号重型罐车,沿该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途径事故现场时,因观察不够,将汤某双腿轧伤。被告人毛团结继续向前行驶中,被他人告知发生事故,其仍驾车离开,且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顶替。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毛团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张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汤某伤情属重伤一级。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毛团结接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团结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郝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查询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明知,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被人拦下并告知发生事故后,仍驾驶离开,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顶替,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团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毛团结驾驶严重超载车辆、交通肇事逃逸后又指使他人顶替,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大,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团结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团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红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