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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旧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鹏、任宝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鹏,任宝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顺,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岳帅,男,该行职员。被告张鹏,男。被告任宝来,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鹏、任宝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顺、岳帅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任宝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白塔支行于2010年6月21日与被告张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鹏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起息日为2010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1.52%。由被告任宝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张鹏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任宝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鹏、任宝来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鹏于2010年6月21日从原告下属白塔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塔支行)处借款本金2.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10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11.52%。被告任宝来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鹏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任宝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鹏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张鹏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同时,被告任宝来在上述借款凭证上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字,应视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其应对被告张鹏的借款2.2万元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二、被告任宝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缓交),由被告张鹏负担,被告任宝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