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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魏国强等与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海慧寺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446号起诉人魏×,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崇文区。起诉人米×,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本院收到起诉人魏×、米×起诉被起诉人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在诉状中称:2012年7月31日,魏国×与起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丰台法院方庄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魏国×的委托代理人杨×以及起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9月7日,该案在方庄法庭公开宣判,法庭并未通知起诉人到庭听候宣判、接受法庭直接送达判决文书。2015年2月3日及2015年4月28日,丰台法院执行局分别向起诉人送达(2012)丰执字第5199号执行通知、(2013)丰执字第312号执行公告。这时,起诉人仍然未得到判决书。从丰台法院档案科调取的宣判笔录上记载了魏国×到庭听候宣判,而未传唤起诉人到庭听候宣判。起诉人调取出的阅卷材料中有二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的收件人姓名是米×、魏××,联系电话是137XX****XX,另一份的收件人姓名是魏×、魏××,联系电话是150XX****XX。二份快递的投递时间同为2012年9月12日20时,收件人的地址同为北京市丰台区,均为同一个投递员田×经手投递。但改退的理由分别是,魏×是拒收,米×是原址查无此人,电话关机退12/9。二起诉人系夫妻关系,又是同一个案件的当事人,要接收的是同一份判决书(法院说是判决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没有记载),却产生如此大的反差,起诉人有理由怀疑被起诉人是否真正进行了投递。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在收件人地址明确、电话畅通的情况下,以拒收、原址查无此人、电话关机等理由,没有履行将特快专递邮件送达起诉人手中的义务,造成邮件退回,使本来可以上诉的案件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被起诉人的过错,侵害了起诉人正常接收信件的权利,更使起诉人丧失了上诉权,面临被强制执行的风险。故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1、被起诉人出具起诉人未接到2012年9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邮寄的特快专递邮件(丰台法院说是判决书)的证明;2、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为解决未接到特快专递邮件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5000元;3、赔礼道歉;4、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系起诉人因未收到人民法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而要求承担邮寄送达工作的被起诉人出具未收到相关邮件的证明、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法院诉讼文书邮寄送达,虽表现为邮政机构提供邮政服务,但其实质系法院民事诉讼文书的一种送达方式,是法院司法活动的一部分。因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综上,起诉人魏×、米×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其提起的诉讼,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魏×、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淑朝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