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李钢,伍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李钢,伍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6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钢,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伍彩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125万元的授信额度。两被告以其所购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民路与裕安路交汇处宝豪华庭1栋豪景阁18D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授信额度贷款125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年利率为7.38%(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时、足额发放了授信额度贷款125万元整。贷款发放后,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已经拖欠月供4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219094.32元及利息33047.74元、罚息143.47元、复息414.25元,共计1252699.78元(贷款本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法计算;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作为抵押物房产且对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两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客户贷款信息表。另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未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原告对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李钢、伍彩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李钢、伍彩芳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19094.3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为利息33047.74元、罚息143.47元、复息414.2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处置抵押物被告李钢、伍彩芳名下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民路与裕安路交汇处宝豪华庭1栋豪景阁18D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74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8037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倩倩谢寒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