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书杰与王君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书杰,王君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书杰。委托代理人:方永浩,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鸿。上诉人宋书杰因与被上诉人王君鸿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汪清县人民法院(2014)汪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宋书杰及委托代理人方永浩、被上诉人王君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君鸿在一审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王君鸿借给宋书杰35万元,月利息3分,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款协议为证。现要求宋书杰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66325元。宋书杰在一审答辩称:王君鸿所述与事实不符,宋书杰与王君鸿是包养关系,2011年11月28日,王君鸿通过银行转账给宋书杰的35万元钱是王君鸿赠与宋书杰买车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协议是伪造的。请求法院驳回王君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8日,王君鸿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宋书杰转账35万元,转账凭证上载明“借:户名:王君鸿;贷:户名:宋书杰”。王君鸿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约定,王君鸿借给宋书杰3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还款期限不定,王君鸿可在任何时期以书面方式通知宋书杰还款,落款处有宋书杰、王君鸿的签字和画押,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宋书杰承认王君鸿向其转账35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是赠与的而不是借的。宋书杰认可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和画押是自己的,但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另外,王君鸿主张利息66325元是按2011年至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君鸿提出要求宋书杰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66325元的主张,王君鸿提供了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宋书杰虽提出异议,认为该笔钱是王君鸿赠与宋书杰的而不是借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君鸿主张利息66325元的计算标准远远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君鸿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为包养关系不属本案评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书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君鸿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66325元。案件受理费7544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9814元,由被告宋书杰负担。宋书杰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君鸿的一审诉讼请求,且由王君鸿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王君鸿提供的借款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王君鸿主张借款协议是在汇款之后于当天下午3点半左右在王君鸿的办公室签订,但该时间宋书杰在其单位开会,不可能签订该协议,故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系王君鸿私自制作的借款协议。宋书杰与王君鸿在2010年相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年底,王君鸿为了讨好宋书杰,给宋书杰买衣服、送首饰、买车等,共花费45万元,包括本案诉挣35万元。王君鸿在庭审中自认双方是十多年的邻居关系,除了35万元外,还给宋书杰1.5万元左右的钱款和物品,而一般的邻居关系不可能无偿给付,因此可以确定王君鸿基于双方之间的亲密关系而赠送给宋书杰很多财物,包括本案的34万元购车款。王君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宋书杰上诉请求。原审审理时宋书杰承认收到王君鸿向其汇款的35万元,且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宋书杰作为汪清县第四中学的教师兼该校多年的财务会计,其没仔细看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理由不成立,应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66325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宋书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3月10日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汪清县第四中学2011-2012学年度第一学期学校日志复印件一份、汪清县第四中学党支部庆“七、一”党员大会及优秀党员先进事迹报告会纪要复印件一份、汪清县第四中学2011年行政工作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汪清县第四中学校长李桂琴的日记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8日下午3点,汪清县第四中学召开的会议上宋书杰担任会议记录,没有离开学校的事实。证据2:2015年1月30日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王君鸿向宋书杰汇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14点55分,其与王君鸿主张的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矛盾,故该份借款协议是伪造的事实。证据3: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汪清县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一张、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5份。证明:宋书杰对于王君鸿在另案中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及对合同中的宋书杰的签字有异议,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的事实。王君鸿对上述3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证据本身有瑕疵,故法院不应采信;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银行工作人员与宋书杰之间的谈话,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宋书杰没有借款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王君鸿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宋书杰投诉王君鸿强奸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宋书杰为躲避债务而捏造事实向汪清县司法局诬告王君鸿的事实。证据2:2013年7月17日的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宋书杰在为躲避债务诬告王君鸿,给王君鸿发短信捏造事实进行威胁和辱骂的事实。证据3:2015年4月1日的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宋书杰在一审败诉后向王君鸿发短信捏造事实进行人身威胁和攻击的事实。宋书杰对上述3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说明明确指出强奸属于刑事案件,因由公安机关处理,并没有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宋书杰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始终不予承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宋书杰提供的证据1、证据3,因王君鸿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因该证据无法推翻宋书杰在借款协议山签字按手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君鸿提供的证据1、证据3,因宋书杰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宋书杰与王君鸿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宋书杰虽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审审理时宋书杰自认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及按手印,且借款协议体现的借款目的与宋书杰在原审审理时所自认的用款目的一致,宋书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原审自认的事实,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宋书杰主张本案诉争的35万元系王君鸿基于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而赠与,因宋书杰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4元,由上诉人宋书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朴珍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