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瓯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该车车主为邱华斌)由建瓯往南平方向行驶,途径国道205线2099KM+400M房村大街五金店门前路段,遇行人张小旺从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行人张小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3月9日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及车主邱华斌与被害人家属张宝英、张某、张宝华达成补偿协议,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辆信息、谅解书、补偿协议、收条、调查笔录、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龚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经村庄路段,在未判明路面情况的前提下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叶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