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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金艳与张金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艳,张金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93号原告高金艳,女,汉族,职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员工,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谢洪林(系原告高金艳丈夫),男,汉族,职业哈尔滨铁路公安处民警,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吴建华,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生,男,汉族,职业北林区防疫站职员,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140756-9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职务该公司职员。原告高金艳与被告张金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林、被告张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柏树、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艳诉称,2014年11月20日8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庆丰街与红旗路交叉口,被告张金生驾驶黑MQ1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金生承担全部责任,高金艳不承担责任。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属轻伤1级,构成9级残,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再行医疗费为3千元,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告张金生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63,019.00元,包括医疗费13,997.09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误工费24,300.00元、护理费24,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3,000.00元、检测费5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拖车费3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960.00元、交通费90.00元、复印费52.00元。要求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生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均没有异议。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要求被告张金生承担全部损失;称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应依据的相应标准应依法重新确定;称司法鉴定中认定原告为9级伤残缺乏依据。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金生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黑MQ1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金生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高金艳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高金艳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10张、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1份,欲证实高金艳受伤后住院88天、花费医药费13,099.34元的事实。3、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费鉴定费4,000.00元的事实。4、黑龙江骏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1122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实被告张金生未酒驾,该鉴定费用500.00元是由原告预交的事实。5、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系城市户口的事实。6、拖车费票据4张、电动车修理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2张、复印费收据3张,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3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960.00元、交通费90.00元、复印费52.00元的事实。被告张金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高金艳所在单位即中国平安人寿绥化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高金艳每月工资2,50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因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的事实。2、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驾驶的黑MQ12**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张金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票据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有过度检查和挂床行为,对于扩大损失范围及相应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对鉴定项目、鉴定时间、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鉴定费应属于公安交警部门应承担的费用,不应列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列;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除交通费外,其它费用均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金生意见一致,认为原告电动车损坏价值应为500.00元。原告高金艳对被告张金生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除基本工资外还有绩效工资未在证明中体现,对证据2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对其所辩称的挂床及过度检查的事宜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情况的证明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明由中国平安人寿绥化中心支公司总监出具,证实原告在该公司任总监助理,月工资为2,500.00元,上面有该公司总监本人签字,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理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月工资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8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庆丰街与红旗路交叉口,被告张金生驾驶黑MQ1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金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费医药费13,099.34元。2014年11月24日,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金生承担全部责任,高金艳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19日,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属轻伤1级,构成9级残,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为2人、余为1人),再行医疗费为3,000.00元,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告张金生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63,019.00元(医疗费13,099.34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误工费24,300.00元、护理费24,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3,000.00元、检测费5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拖车费3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960.00元、交通费90.00元、复印费52.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金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金生一次性给付原告高金艳12,000.00元,原告对被告张金生予以谅解。关于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应赔付的数额,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应赔偿原告高金艳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张金生驾驶黑MQ1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高金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金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黑MQ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金艳与被告张金生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张金生应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自动履行完毕。关于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评定为:医疗费项10,000.00元,伤残赔偿费项110,0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护理费24,030.00元(135元/天×88天×2人=23,760.00元;135元/天×2天=270.00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10,000.00元(2,500.00元×4个月,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费)、交通费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2,508.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未能举出合理损失的证据,被告对其财产损失确认可评定为5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为500.00元。上述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艳损失合计120,50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金艳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费110,0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护理费24,03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合计120,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560.00元,由原告高金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凤举代理审判员  司 琪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桂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