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胡修波与张可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641号原告胡修波。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可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修波诉被告张可亮、人财保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修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人财保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修波诉称,2014年8月9日9时许,被告张可亮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邯郸市尚代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尚代线尚壁派出所南侧时,与沿尚代线由北向南借道行驶的原告胡修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修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可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修波无责任。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79.38元、护理费17160元、误工费1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7073.38元;2、被告人财保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系制动不合格车辆,且未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进行审验,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被告张可亮未进行答辩。原、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原告胡修波所举证据:证据1、胡修波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证据2、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22079.38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证据3、永年县西苏乡后六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修波与胡招兵、胡晓平系父子、父女关系;证据4、护理人员胡招兵、胡晓平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工资表各十二张,证明护理人员胡招兵、胡晓平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证据5、原告胡修波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工资表十二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因该事故产生误工费17490元;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花费鉴定费800元;证据7、营养费收据五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营养费390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七十二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财保险邢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车辆系制动不合格车辆,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病历中的医嘱单显示是留床一人,但诊断证明书上显示二人护理,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相互矛盾,且原告的病历中显示2014年8月14日以后,原告为二级或三级护理,无需两人护理,故对两人护理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病历中的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6日无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期间相应的床位费。对诊断证明书中离院后休息八周,我公司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患有脑梗,该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治疗该疾病的费用应相应扣除。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门诊费,该费用无医嘱相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我公司认可原告与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但村委会无权证明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证据4、5有异议,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法人签字,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已超过60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人。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7营养费,营养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财保险邢台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项。原告胡修波质证意见:对被告人财保险邢台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并非现行生效法律,不应作为法律依据,且该条款中并未列明制动不合格是其保险免赔事项。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属于有效证件。被告张可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22079.38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78天×5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具有亲属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4、5中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表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胡修波、护理人员胡招兵、胡晓平事故发生前月工资均为33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160元(3300元÷30天×78天×2人)。对原告所举证据6,该鉴定程序合法,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修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该事故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7160元(3300元÷30天×156天)。原告因该事故致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744元(10186元×20年×20%)。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7营养费,该收据上未显示营养品名称和用途,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书等,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对被告人财保险邢台市分公司所举证据,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财保险邢台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9时许,被告张可亮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制动不合格的冀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邯郸市尚代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尚代线尚壁派出所南侧时,与沿尚代线由北向南借道行驶的原告胡修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修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邯县公交认字(2014)第130421201408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可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修波无责任。原告胡修波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0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1716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5043.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可亮为原告胡修波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垫付款在原告胡修波的诉讼范围之内。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可亮驾驶冀E×××××号车于2014年8月9日9时许与原告胡修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修波受伤。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邯县公交认字(2014)第130421201408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可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修波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修波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0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1716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14243.38元。因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人财保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修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5764元,共计95764元。原告胡修波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8479.38元(114243.38元-95764元),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邢台市分公司还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被告张可亮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胡修波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479.38元。因被告张可亮为原告胡修波垫付的2000元在原告胡修波的诉讼范围之内,故被告人财保险邢台市分公司应从给付给原告胡修波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张可亮2000元。对于原告胡修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修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5764元(其中给付原告胡修波93764元;给付被告张可亮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修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479.38元;三、驳回原告胡修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胡修波负担46元,被告张可亮负担3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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