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尉黄安诉张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黄安,张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尉黄安,又名尉红安,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张爱玲,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尉黄安诉被告张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小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黄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尉黄安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张爱玲因急需用钱在我处借款200000元整,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我们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间。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爱玲立即归还我借款20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爱玲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尉黄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尉黄安与尉红安系同一人。被告张爱玲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张爱玲向原告尉黄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即“借条今借到尉红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宁兆庆张爱玲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返还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爱玲向原告尉黄安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尉黄安与被告张爱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爱玲借款后,未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尉黄安主张被告张爱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尉黄安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爱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小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连百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