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再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忠澄与林本森恢复原状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忠澄,林本森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再终字第10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忠澄,男,194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金斐(系原审上诉人林忠澄表弟),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本森,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凡,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林忠澄与原审被上诉人林本森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莆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莆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林忠澄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雨安、原审被上诉人林本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7日,一审原告林忠澄起诉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称,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大路街522弄5号林扬祖宅房产系清朝咸丰年间陕甘总督林扬祖的故居,1993年莆田市人民政府将其确认为第二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莆田市历史文化名城的重要组成部分。1973年原告之父林本柱(已故)将林扬祖宅上厅房产以低价断卖。2011年12月1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同意将林扬祖上厅房产定向转让给林扬祖后裔即原告林忠澄。原告受让后拟对房产进行修缮,此时发现在林扬祖宅上厅与被告房屋下厅产权界限的木扇门已被拆除,代之以一堵新砌的墙壁,并往林扬祖上厅(朝南)挪占约1.3米。经原告调查核实,在该房产归属莆田市城厢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乘监管不到位之隙,侵占林扬祖宅上厅部分产权,搭建房屋并修建墙壁,被告此举不仅严重破坏了文物的原貌和完整性,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交涉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杆头处的房间以及修建在原告房屋界址内的墙壁,恢复原状。一审被告林本森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所述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的一间面积9.3平方米的房屋系被告自己产权,于1996年间在自己的地域产权内基建,两者互不侵犯,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地方基建,且原告在2012年底申请市政府为了保护文物才再次转让得手,即原告根本没有弄清自己所转让的面积包括哪些范围,在原告转手前被告就已经盖好,不存在侵占的行为。2、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纠纷,而被告的房屋已经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盖好,而原告到现在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虽有市政府纪要会议,但是纪要的内容与现实不符,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效力足以认定原告所属转让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违背事实,被告是在自己所属的宅基地上基建,是正当行使自己土地使用权,原告无权干涉。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林忠澄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大路街522弄5号的房屋属清咸丰年间陕甘总督林扬祖的故居,被告林本森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大路街522弄1号的房屋亦属林扬祖故居,二处房屋间属同一幢房屋的上下厅相邻关系,原告位于上厅,被告位于下厅。二处房屋均无办理权属证书。1973年间,原告之父林本柱(已故)将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大路街522弄5号部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莆田市城厢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前身莆田城关复制合作商店)。经莆田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2012年12月18日,案外人莆田市城厢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林忠澄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大路街522弄5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08.80平方米,土地面积120.78平方米,以人民币240700元有偿定向转让给原告,房产情况为无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间,被告林本森在上下厅间的天井左侧建有一南北向长3.05米,东西向长3.40米的一层房屋。原告在接收上述房地产后,认为被告所建筑房屋的土地属原告所有,以及上厅与下厅房屋间的木扇门已被被告拆除,并新砌一堵墙壁,侵犯了原告权益,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林忠澄提供的莆田市人民政府文件莆政综(2011)220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林扬祖宅上厅房产转让问题的批复》及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176号《关于研究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林扬祖宅上厅房产转让问题的纪要》均无说明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大路街522弄5号房屋的明确四至;国家机关企业单位基建征用土地申请表缺乏主管部门的盖章确认,且亦无明确四至;“实地勘量数据”的真实无法认定,且该证据系针对原告与案外人莆田市城厢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说明,对外不具有证明效力;同理,案外人莆田市城厢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描绘的房产被占用的草图”对外不具有证明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建筑的房屋及墙壁侵犯了其权益,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让的房地产的四至地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杆头处的房间以及修建在原告房屋界址内的墙壁,恢复原状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忠澄对被告林本森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林忠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建征用土地审批表》及《申请征用土地平面图》可以看出,上诉人林忠澄的父亲林本柱原先享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情况,在1973年被征用断卖给莆田城关复制合作商店及2012年12月18日上诉人林忠澄回购时,四至范围都是相同的,本案讼争的杆头处土地使用权都是包括在该四至范围内的。2、从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林扬祖宅上厅房产转让问题的批复》、《关于研究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林扬祖宅上厅房产转让问题的纪要》及2012年12月18日上诉人与莆田市城厢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可以看出,莆田市城厢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占有使用的林扬祖宅上厅全部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经全部有偿转让给上诉人所有,而自1973年至2012年12月18日之前,莆田市城厢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林扬祖宅上厅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从未转售出卖过。3、从被上诉人林本森原审提供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定》可以看出,杆头处是通行通用的;从1986年的《分家析产协议书》可以看出,下厅的一半归上诉人林忠澄所有;历史上上诉人家人一直都是从杆头处经下小厅出入的。因此,被上诉人林本森私自在杆头处搭建房屋,违反公定中的约定,也影响上诉人林忠澄的通行权,依法应予以拆除,恢复原状。4、上诉人林忠澄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莆田市城厢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中的房产的四至为东至林本柱同墙共壁,西至解放路10号县房产及林兰英毗连,南至林阿新、林本柱毗连,北至原陈秀兰下座厅毗连。而该四至范围包括了讼争的杆头处土地使用权在内,因此,被上诉人林本森所侵占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林忠澄所有。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本森立即拆除搭建在上诉人林忠澄房屋杆头处的房间及修建在上诉人林忠澄房屋界址内的墙壁,并恢复原状;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林本森承担。二审被上诉人林本森辩称,1、《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建征用土地审批表》缺乏主管部门的盖章确认,也无明确四至,不足以证明受让房产的四至地界。2、《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林扬祖宅上厅房产转让问题的批复》及《关于研究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林扬祖宅上厅房产转让问题的纪要》,均无说明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大路街522弄5号房屋的明确四至。3、2012年12月18日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对外不具有证明效力,也无法证明房屋的明确四至。4、本案讼争房屋是被上诉人于1996年间在自己的地域产权内建造的,有《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定》为凭。5、上诉人林忠澄不在莆田居住已经超过十几年,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林忠澄对“二处房屋均无办理权属证书”有异议,认为该描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林忠澄的房屋在民国二十四年时有经莆田县政府颁布的《不动产典卖立契》确权;对“1996年间……的一层房屋”有异议,认为丈量的尺度应以现状为准,实际上讼争房屋的东西、南北向长度都是3.05米,占地面积为9.3平方米;上诉人林忠澄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林本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林忠澄、被上诉人林本森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林忠澄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大路街522弄5号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林本森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大路街522弄1号的房屋,同属于清朝咸丰年间陕甘总督林扬祖的故居,均坐落于林扬祖故居的西边部分,上诉人林忠澄的房屋位于西上小厅,被上诉人林本森的房屋位于西下小厅,讼争的房间搭建在西上小厅与西下小厅之间靠杆头西边及天井西侧的位置。上诉人林忠澄主张杆头及天井部分属于其自己的,但其一审提供的《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林扬祖宅上厅房产转让问题的批复》、《关于研究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林扬祖宅上厅房产转让问题的纪要》及二审时提供的民国二十四年莆田县政府颁布的《不动产典卖立契》,均没有明确房屋的四至;其在二审提供的由城厢区档案局保存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建征用土地审批表》及《申请征用土地平面图》,因没有主管部门的盖章确认,也不能作为确定房屋四至的证据。被上诉人林本森一审提供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定》,其中也没有明确杆头及天井位置属于被上诉人父亲林兆璋所有。因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杆头及天井位置属于自己。但根据古代建房的习惯,杆头及天井位置一般由家族内的所有成员通行通用,并结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定》中“杆头出入通行通用并下大厅前及大门喜事丧事出入通行通用”的记载内容及东上下小厅之间杆头及天井位置家族共用的现状,应认定西上下小厅之间的杆头及天井位置也属于共有部分,上诉人林忠澄与被上诉人林本森双方均不能独自占有该部分。从现场看,被上诉人林本森搭盖的讼争房间建造在靠杆头西边及天井西侧的位置,是对共有部分的侵占,其侵占没有依据,现上诉人林忠澄请求予以拆除,基于文物保护的原则,应予支持。对于靠杆头北侧的墙壁,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在上诉人林忠澄从莆田市城厢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房屋前,该墙壁确已存在。从对称的东上下小厅看,东上大厅也没有直接经过东下小厅出入,鉴于墙壁在回购前已经存在的事实,为了保护文物,避免对文物造成新的破坏,本院对上诉人林忠澄要求拆除墙壁,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忠澄上诉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本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大路街林扬祖故居西小厅天井西侧杆头处的房间;三、驳回上诉人林忠澄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林忠澄称,1、原审认定“原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没有主管部门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确定房屋四至的证据”是不顾历史事实,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2、西上厅房产,包括讼争的杆头及天井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审上诉人和城厢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所有已有70年的客观事实。原审认定“认定西上下小厅之间的杆头及天井位置属于共有部分”是错误的,不仅掩盖了原审被上诉人1996年侵占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而且对原审上诉人于2012年12月经合法程序回购的包括杆头及天井位置在内的上厅房产构成新的侵害;3、原二审判决采用简单类比的方法,以“对称的东上厅也没有直接经过东小厅出入”为由,对原审上诉人提出的拆除妨碍通行的机砖墙,恢复相邻权和通行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审被上诉人搭盖在天井西侧的房间与搭盖在天井北侧的机砖墙,同属改变文物,破坏文物的违法建筑。原二审判决原审上诉人请求拆除房屋是“基于文物保护的原则,予以支持”。而对原审上诉人请求拆除机砖墙,“鉴于保护文物,避免对文物造成新的破坏,不予支持。”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自相矛盾,令人难以信服。为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上诉人立即拆除搭建在林扬祖故居西小厅天井西侧杆头处的房屋及修建房屋界址内墙壁,并恢复原状。原审被上诉人林本森答辩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原审上诉人林忠澄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审上诉人的请求。原审上诉人林忠澄提供莆田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关于林扬祖后裔林忠澄要求恢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林扬祖故居西小厅木扇墙的意见》一份,欲证明林扬祖故居是属于东西对称结构的房屋,讼争机砖墙靠北1.3米是木质隔扇墙;该故居是木柱横梁承重结构,拆除机砖墙,修复木质隔扇墙和木门不会对文物产生影响。原审被上诉人林本森质证称,该证据是市文管办出具给荔城区文管办的意见,是属于行政部门的内部文件,且该文件并没有明确指出机砖墙应拆除,也没有体现该故居的修复及恢复是属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原审上诉人也没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莆田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林忠澄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大路街522弄5号的房屋与原审被上诉人林本森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大路街522弄1号的房屋,同属于清朝咸丰年间陕甘总督林扬祖的故居,均坐落于林扬祖故居的西边部分,原审上诉人林忠澄的房屋位于西上小厅,原审被上诉人林本森的房屋位于西下小厅,讼争的房间搭建在西上小厅与西下小厅之间靠杆头西边及天井西侧的位置。原审上诉人林忠澄在原二审提供的由莆田市城厢区档案局保存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建征用土地审批表》及《申请征用土地平面图》及林忠澄回购时莆田市城厢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征用土地平面图上注明的回购面积,均有包括杆头及天井的位置。但原审被上诉人林本森一审提供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定》及1986年分家析产协议公证书,均没有杆头及天井位置属于自己的记载内容。综上,西上下小厅之间的杆头和天井位置应属于林忠澄,原二审认定上述位置为共有不当,予以纠正。因杆头和天井位置属于林忠澄,故原二审判决林本森应拆除搭建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大路街林扬祖故居西小厅天井西侧杆头处的房间并无不当,且该房间已拆除,林本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从林扬祖故居对称的东上下小厅看,原西上下小厅之间应有一木质隔扇墙,且西上下小厅之间原本确有一木质隔扇墙,对此,原审上诉人和原审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后木质隔扇墙被拆除,原审被上诉人于1996年在偏离木质隔扇墙原址向南移1.3米处添建机砖墙,由于林扬祖故居于1993年被莆田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所以,原审被上诉人擅自在林扬祖故居内添建机砖墙,违反了文物保护法。且莆田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林扬祖故居为木柱栋梁式承建结构,在施工中拆除机砖墙不会对文物产生影响。故基于保护文物的原则,该机砖墙即靠杆头北侧的墙壁应予以拆除,原二审对林忠澄要求拆除墙壁,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莆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14)莆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原审被上诉人林本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大路街林扬祖故居西小厅杆头北侧的墙壁,并恢复原状。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原审被上诉人林本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