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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书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张俊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张书红,张俊收,赵正选,濮阳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红,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收,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选,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选,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书红、张俊收、赵正选、濮阳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宜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被上诉人张书红,被上诉人赵正选同时作为被上诉人濮阳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俊收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张俊收驾驶豫J×××××号、豫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魏城桥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临)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行驶”之规定,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过错责任。被告赵正选系豫J×××××号、豫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濮阳万顺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该车登记在被告濮阳万顺公司名下,被告张俊收系被告赵正选雇佣的司机。豫J×××××号、豫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濮阳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被告张俊收、赵正选预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9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9318.59元。次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542.47元。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复查,支付医疗费1233元。医疗费共计35124.46元。出院诊断为:面神经损伤、颅骨骨折、腰椎骨折、胸骨骨折、胸椎骨折。原告提供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濮阳人寿公司持有异议,经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系河南中烟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卷烟厂员工,其主张误工费26287元,提供有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医疗保险缴存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代扣代缴完税证明不显示原告纳税情况,其工资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医疗保险缴存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19885元,提供有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陪住证、鹤壁市巅峰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及证明、鹤壁市财鑫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及证明。四被告认为,没有鉴定意见证明应由2人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由2人护理,与陪住证明显示护理人员为路海燕、王彩萍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路海燕、王彩萍,予以认定。但鹤壁市巅峰商贸有限公司和鹤壁市财鑫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及证明,无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二人的工资状况,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8800元,提供有汤价认损(2013)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受损事故车辆估损总值252700元(注:1、报废车辆归保险公司处理;2、估损总值含汽车加装费用19900元)。被告濮阳人寿公司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法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重新评估后,被告濮阳人寿公司向该评估公司要求不再评估,该公司做退卷处理。原告主张营养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交通费3646元(票据216张)、鉴定费1300元(票据13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400元(每月租车费3800元,从2013年6月计算至2014年12月,有汽车租赁合同1份、票据18张)、评估费5000元(票据50张)、施救及停车费1100元(票据22张)。四被告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出租车票,非实际支出,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由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其自负;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我国法律已禁止收取事故车辆停车费,故此费用不应赔偿;替代交通工具费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赔偿;汽车加装费未提供发票,不应赔偿。四被告认可按每天20元、住院97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940元,符合客观事实,此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四被告辩解鉴定费不应支持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施救及停车费票据,证实了原告在处理事故及为确定车损状况的实际开支,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和租车票据,证明原告车辆被撞损后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解决出行问题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汤价认损(2013)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估价总值包含加装费用,与鹤壁市淇滨区巅峰汽车装饰店销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车辆加装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汤公交认字(2013)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汤价认损(2013)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正选系豫J×××××号、豫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雇员被告张俊收履行职务致原告损害,雇主被告赵正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俊收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行驶之规定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其对此负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濮阳万顺公司同意该肇事车辆在其名下挂靠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濮阳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濮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收、赵正选、濮阳万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能够印证,证明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35124.46元,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月平均工资8135元折合为每天271元的标准,符合客观事实,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71元/天×97天=26287元。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证实护理人员路海燕、王彩萍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折合为每天79.56元的标准,计算为79.56元/天人×97天×2人=15434.64元。四被告对营养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交通费1940元,四被告应予赔偿。评估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5270元、施救及停车费11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住址距离单位所在地汤阴县××沟镇工业园区近10公里,此事故导致原告购买仅十余天、价值25万余元的车辆报废,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其为解决出行问题另行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符合客观事实,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当是为解决出行问题的必要性、合理性开支,属事故间接损失,原告要求50400元的租车费用,明显过高,综合原告伤情治疗期间、事故发生到车辆定损的时间、上下班乘车状况等情况,此项费用酌定为5000元。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直接损失,故此项损失应由被告张俊收、赵正选、濮阳万顺公司连带赔偿。车辆加装费已包含在车辆估损总值,不再另行计算。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5124.46元、误工费26287元、护理费15434.64元、营养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交通费1940元、评估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52700元、施救及停车费1100元,共计341466.10元,由被告濮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0元由被告张俊收、赵正选、濮阳万顺公司连带赔偿,但被告张俊收、赵正选已预付原告的40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折抵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书红损失341466.10元;二、由被告张俊收、赵正选、濮阳万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书红损失5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俊收、赵正选已给付原告的40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折抵返还;三、驳回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5.5元,由原告张书红负担2497.5元,被告张俊收、赵正选负担6038元。宣判后,濮阳人寿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张书红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一审判决误工费过高;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张书红的误工费26287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31287元。被上诉人张书红答辩称,工资证明是真实的,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正选、濮阳万顺公司均称由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书红系河南中烟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卷烟厂员工,原审时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医疗保险缴存明细、完税证明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证据链,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以月平均工资8135元折合每天27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6287元,客观真实,故上诉人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26287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依据上述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素萍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段合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