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陕西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被告陕西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陕西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因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仅注明被告陕西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地址,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人与王某某、陈某、张某某电话联系,与张某甲谈话均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在与原告谈话要求其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或交纳公告费时,原告明确表示不交公告费,也不能提供被告详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人民法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时,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占军代理审判员 延腊梅人民陪审员 孟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