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保利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润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保利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润潮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49号原告佛山市保利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城区国泰路保利中环广场中宇花园9栋首层建筑物,组织机构代码:56455289-8。法定代表人刘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潮。原告佛山市保利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诉被告李润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保利公司在2015年7月9日与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思谦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改为委托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晓春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润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观绿路房,购房总价为1284517元,被告应在2014年6月24日前支付首期款394517元,余款89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向银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上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首期款10551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首期款及按揭款。被告拖欠购房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首期购房款289000元及违约金37059.6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9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按揭房款890000元及违约金11142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9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保利公司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请求为“从2014年6月25日起以29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289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为37059.6元”;明确上述第二项诉请中的违约金请求为“从2014年7月2日起以89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为111428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李润潮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李润潮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有权预售商品房,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涉案商品房,首期款394517元应于2014年6月24日前支付,余款8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但被告仅支付了105517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3.催款函、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诉讼中,被告李润潮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李润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润潮与原告保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李润潮向保利公司购买保利公司开发的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观绿路房产,李润潮应向保利公司支付购房款1284517元,其中首期款394517元应于2014年6月24日前支付,余款890000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办理按揭手续;如果李润潮在签订买卖合同7天内未办妥按揭手续,按照逾期付款处理;李润潮逾期付款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李润潮按日向保利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李润潮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保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保利公司解除合同的,李润潮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保利公司支付违约金;李润潮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如果李润潮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保利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李润潮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按日向保利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李润潮于2014年5月17日支付了首期款中的104517元,前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李润潮未支付剩余首期款290000元,也未办妥余款890000元的按揭手续。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李润潮仍拖欠保利公司购房款共1180000元。保利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发出催款函,要求李润潮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李润潮后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了首期款中的1000元。其余购房款保利公司经追收无果,遂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支付了首期款中的1000元,推定被告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也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购房款117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购房款实属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欠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四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中以29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289000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的890000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首期款394517元于2014年6月24日前支付,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12月10日支付了首期款中的104517元及1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日万分之四支付以290000元本金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以及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289000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剩余购房款890000元应当于合同签订七天(2014年7月1日)内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因被告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导致该款项至今尚未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日万分之四支付以89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润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保利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17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本金28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7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润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华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