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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现锋与黄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现锋,黄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67号原告:杨现锋,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寅,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容,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杨现锋与被告黄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现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现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当日当面支付被告50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现锋人民币五万元(50000),借款人:黄秀容,2014.2.13”。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秀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黄秀容向原告杨现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杨现锋,载明:“今借到杨现锋人民币伍萬元正(50000),借款人:黄秀容,2014.2.13”。借款后被告黄秀容未偿还借款。现由原告杨现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秀容向原告杨现锋借款50000元,应当清偿。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杨现锋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秀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现锋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黄秀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