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某、孙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马征,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郭某纠集被告人孙某等人,在任丘市中建七局路口处,开车将穆某驾驶的绿色皮卡汽车截停,持镐把对穆某、武某进行殴打,并将绿色皮卡汽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穆某、武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3882元。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现已调解解决,并已取得被害人穆某、武某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穆某、武某的陈述,证人边某、燕某、高某、庞某、马某的证言,涉案的辨认笔录,被砸物品现场图,被砸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光盘一张,任丘市公安局公鉴字(2014)494号、495号鉴定意见书,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价鉴字(2014)第10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任丘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郭某、孙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孙某无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388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马征提出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素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红茹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