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建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荣,凌建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王建荣。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凌建学。王建荣与凌建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甪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凌建学应归还王建荣借款84500元,此款凌建学于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5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5000元,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分别于每月25日前归还5000元,王建荣放弃余款14500元。若凌建学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王建荣不再放弃余款14500元,且有权要求凌建学另行支付违约金957元,并就84500元中未履行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因凌建学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王建荣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85457元,执行费1182元。本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凌建学未履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履行现金500元及天梭手表一块,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天梭手表折抵2500元。除此之外,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凌建学名下的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王建荣对被执行人凌建学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被执行人已履行的款物折价合计3000元外,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甪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