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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永梅与马玲梅、董海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梅,马玲梅,董海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马永梅,女,出生于1976年1月10日,汉族。被告马玲梅,女,出生于1960年12月2日,汉族。被告董海乾,男,出生于1957年8月22日,汉族。原告马永梅被告马玲梅、董海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梅、被告董海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玲梅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8‰,每月25日付利息,被告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3月6日,被告马玲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马玲梅、董海乾辩称,被告马玲梅于2010年2月从事浙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工作的,原告2014年3月6日主动上门来公司做理财业务,理财金额是100000元,由于总公司经营状况出现困难,不能及时偿还借款,作为分公司配合总公司尽快偿还客户的欠款。被告马玲梅、董海乾辩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账户明细查询一份;2、明细表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玲梅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玲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限为为6个月,月利率18‰,每月25日付利息,被告董海乾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玲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玲梅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马玲梅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马玲梅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马玲梅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因为被告马玲梅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海乾为被告马玲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董海乾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玲梅偿还原告马永梅10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董海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72元、保全费1057元,由被告马玲梅、董海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肖均锋审 判 员  秦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新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