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钱光霞与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光霞,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762号原告钱光霞。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玉艳,该公司职员。原告钱光霞诉被告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光霞的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被告张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光霞诉称,2014年11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娟驾驶苏G×××××号轿车沿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转盘处,该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苏G6879**号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01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娟辩称,无。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及出车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娟驾驶苏G×××××号轿车沿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府转盘处,该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原告钱光霞驾驶苏G6879**号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钱光霞受伤,两车局部受损。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光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光霞经连云港市急救中心急救,后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90.8元。后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600元。2015年5月26日,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钱光霞2014年11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伤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营养期各60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2日、7月2日,连云港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钱光霞月收入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在家休养6个月,期间未发放工资。另查明,涉案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发票、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张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光霞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休息期、护理期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委托鉴定,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890.8元、(含打石膏费用、拐杖费用),误工费3500元/30天*180天=21000元,护理费34346元/12个月*2个月=5724元,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车损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3864.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2564.8元,余款13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光霞各项损失共计3386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