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周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088号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正芬。委托代理人:胡伯顺。委托代理人:叶铖。被告:周波。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波、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308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周平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从2013年2月份开始合作聚氨酯原液买卖,并订立合同,虽然被告周波、周平以蓉泰制底的名义订立合同,但未盖上公章,仅由被告周波、周平在合同上签字,截止2014年12月11日经与被告周波结算,尚欠原告货款925300元,虽然在欠条上写有欠款单位“蓉泰鞋材”,但经原告在当地工商部门查询没有名为“蓉泰制底”、“蓉泰鞋材”的企业。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12277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周波立即支付货款91227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订货合同、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2277元的事实。被告周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周波既未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波、周平虽然以蓉泰制底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但合同上未盖有“蓉泰制底”的公章,故应认定原告是与被告周波、周平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周波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周波支付货款91227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周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91227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323元,由被告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2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洪妙宝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