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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军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张军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旗,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原告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军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一台,总价款为422000元,被告首付152000元,因被告不能全款购车,就在周口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70000元,被告与周口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原告为该笔贷款作了担保,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因被告对周口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逾期未还,原告为其还清了贷款的全部270000元本金及利息7471.2元,因该款是由原告民间借贷而来,并支付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金额的利息。(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该利息从2014年11月份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后,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垫付款,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为实现追偿权,四处寻找被告及其车辆,为此付出了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仅为实现追偿权这一项,原告就花费50000余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其偿还银行贷款而支出的资金及利息,原告代被告清偿贷款后,未实现追偿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军旗缺席未答辩。原告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汽车消费贷款信贷档案一份。证据二、出款申请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三、汇款凭条。证据四、车辆销售结算单。被告张军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一台,总价款为422000元,被告首付152000元,因被告确少资金不能全款购车,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军旗和周口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时,有原告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军旗,周口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由张军旗在周口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70000元,原告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作了担保,因被告对周口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逾期未还,周口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为被告还清了贷款270000元本金及利息7471.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和周口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张军旗违约,对周口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逾期未还,周口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依据《借款保证合同》代为偿还,原告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为被告还清了贷款270000元本金及利息7471.20元。因此取得了追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军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利息和支付为追要此款花费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77471.2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公告费600元,全部由张军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刘国强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