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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乔某与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延长中煤靖边能源化工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延长中煤靖边能源化工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乔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市石化龙胜路1070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延长中煤靖边能源化工项目部。负责人余某某,男,系该项目部经理。原告乔某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延长中煤靖边能源化工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延长中煤靖边能源化工项目部负责人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延长中煤靖边能源化工项目部负责人余某某雇佣原告驾驶自己的装载机为其所承包的工程干活,2014年8月份,原告的装载机在被告工地干活共计120小时,每小时工资260元,工资共计31200元,并且原告的翻斗机为原告清倒场地垃圾共计82车,费用共计6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劳务费37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乔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工程款结算条据1支,物资出场证2支,拟证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延长能源靖边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条据1支,共欠原告劳务费37200元,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延长中煤靖边能源化工项目部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并且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其理由:一、被告公司对外出具相关票据均为制式票据,原告所举欠款条据并非制式票据,且该欠条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怀疑该欠款系原告书写;二、原告所提供的欠款条据上的公章与被告公司的公章制式完全不同,系原告私下所刻,被告私刻公章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公司保留依法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三、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内容矛盾,其表述从8月份干活共计15天,但条据落款时间却为8月13日,不合逻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延长中煤靖边能源化工项目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印章刻制、领用、续用、销毁记录表复印件1份,项目部印章使用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与备案印章相一致,原告结算条据里面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乔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质证对该组证据中工程款结算条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没有出具过工程结算条据,对物资出场证两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上面关于我公司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所盖。对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乔某质证对认为该证据其不懂,不发表意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乔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其中工程款结算条据1支,因该条据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书写,且该条据上的公章制式与被告公司公章不一致,内容前后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质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对物资出厂证2份,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乔某系靖边县杨桥畔镇沙石峁村村民,2014年3月起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延长中煤靖边能源化工项目部雇佣原告用原告所有的装载机为其工作,2014年3月至7月间的工资均已经结清,对8月份的工资是否结清,原被告产生争议,涉诉本院。另查明,原告乔某所持有的工程结算条据系原告乔某自己书写,其条据上的公章制式与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延长中煤靖边能源化工项目部备案公章制式不同,并且该条据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但内容却陈述原告在2015年8月份干活共计15天,后予以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乔某诉请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用,但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条据非被告工作人员书写,且该条据上的公章制式与被告公司公章不一致,条据内容前后矛盾,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