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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初字第24号(2015)青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委第二村民小组与宾阳县黎塘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委第二村民小组,宾阳县黎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24号(2015)青行初字第24号原告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委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东南一里。诉讼代表人李志龙,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沈华,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明华,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阳县黎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承健,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福有,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黄炳强,宾阳县司法局黎塘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委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农业村委二组)诉被告宾阳县黎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黎塘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后,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村委二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志龙及委托代理人沈华、冯明华,被告黎塘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有、黄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村委二组诉称,2003年原告经被告同意,将位于黎塘镇永安东路的原告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停车场使用,并在上面搭建房屋建筑物作为停车场办公用房、临街铺面房屋4间出租经营使用。2005年6月12日、2005年6月20日、2005年12月12日,原告向宾阳县黎塘镇财政所缴纳经批准占用耕地面积的耕地占用税。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农业村委第二村民小组:你村民小组的黎塘中心停车场(一小旁)属违章建筑,县人民政府将于近日依法强制拆除,请你村民小组在2014年9月20日前,将财物自行清理出停车场,否则造成一切损失由你村民小组自负”。2014年9月22日,被告将原告上述停车场的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理由如下:一、被告的强拆行为违反法定权限、程序。依照《行政强制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一级政府,没有强拆的权力;二、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通知》,要求原告自行清理财物,9月22日即对原告的上述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根本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2014年9月22日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停车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按重置价格赔偿原告房屋等建筑物建设费用8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134925元(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22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租金每年损失231300元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通知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注明期限,也未告知原告相关的救济途径,亦未标明拆除时间;2、强拆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3、报告,证明原告被拆的建筑物在建设前已征得被告同意;4、农业税收限期纳税通知书,证明原告被拆的停车场在获得被告批准后已经缴纳耕地占用税;5、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证明原告被强拆的建筑物已通过国家部门审批;6、租赁合同,证明在被告强拆停车场前,原告每年有22万元的租金收入。被告黎塘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建筑系违章建筑。2003年以来,政府执法部门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在未办理相关规划、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黎塘镇第一小学旁)建设停车场。宾阳县国土地资源局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宾国土监字(2003)第2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及宾阳县黎塘镇规划建设站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黎塘镇农业村委第二村民小组建设停车场的申请报告﹥的答复》即可以证明原告的建筑为违章建筑;二、被告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于法有据。1、被告在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前履行了告知义务。早在2003年12月24日,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宾国土资听告字(2003)第18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即告知原告其建设的上述停车场系违章建筑。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8日,被告曾多次发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但原告都置若罔闻。2、被告具有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物的权限。根据南府发(2012)39号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查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辖区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发现、制止工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按权限组织拆除。(二)对国土、规划、城管等部门依法作出的查处决定,积极组织落实”的规定,被告具有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物的权限。三、原告交纳的耕地占用税不能作为建筑物合法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于2005年6月12日等交纳的耕地占用税与未办理用地手续及未经规划部门的审批和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为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建筑物合法的依据。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拆除的是违章建筑,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于法无据;2、依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其要求赔偿建设费和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黎塘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证明原告占用国有土地应依法纳税;4、限期纳税通知书,证明原告占用耕地应纳税事实;5、罚款收据,证明原告违法占用土地,被处罚款事实;6、宾国土资听告字(2003)第18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国土部门告知原告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停车场,应依法缴纳罚款并有权听证的事实;7、宾国土监字(2003)第2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违法占地建停车场被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8、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未经批准占地违法建筑的事实;9、关于《黎塘镇农业村委第二村民小组建设停车场的申请报告》的答复,证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规划部门告知其自行拆除,否则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事实;10、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黎塘镇“美丽办”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事实;11、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限期其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事实;12、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临街收废旧,限期整改事实;13、南府发(2012)69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有权拆除违法建筑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强制拆除的职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都是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不是被告有权调查的范畴,被告作出的强拆决定已经超越职权;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相关的《通知》;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否是租户吴绍华签收的,证据10、11也不能证明系县政府组织的强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照片内容无法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强拆行为是在县政府的组织下进行强行拆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提前告知原告相关事项,并且给予了原告足够时间自行搬迁,但是原告没有按照通知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拆除的是违章建筑,拆除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否作为停车场还需要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此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被拆的不是违章建筑;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税不能证明原告被拆的停车场系合法建筑;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将停车场租赁给别人,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建设的停车场取得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建设的停车场尚未取得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规定不能证明被告有权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物。经审理查明,2003年前后,原告农业村委二组将位于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一小旁)自己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成为黎塘中心停车场,在停车场的入口左、右两侧及中部左侧加盖有砖瓦结构的一层简易房屋。2005年6月12日、6月20日、12月12日,原告分别向宾阳县黎塘镇财政所交纳了2002元、10000.90元、4004元耕地占用税。2003年12月29日,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宾国土监字(2003)第2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违法用地为由作出罚款13754.6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将停车场入口左侧四间铺面出租,其他房屋则用作仓库使用至被拆。2014年8月1日,宾阳县黎塘镇“美丽办”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停车场有违法违章搭建行为,要求原告在2014年8月16日前自行拆除。原告收到黎塘镇“美丽办”送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向宾阳县黎塘镇规划建设管理站提交了《申请报告》,认为该停车场对于解决原告村民就业,增加集体收入,改善民生有积极意义,请求建设规划管理站从历史出发,向黎塘镇政府提出意见,不要将停车场定为违章建筑而予以拆除。2014年9月15日,黎塘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作出《关于﹤黎塘镇农业村委第二村民小组建设停车场的申请报告﹥的答复》,认为原告2003年建设的停车场没有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章建设行为,要求原告自行拆除。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建设的停车场属于违章建筑,县政府将于近日拆除,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前自行清空停车场内财物。2014年9月19日,原告村民小组长李志龙签收了该通知。2014年9月22日,被告将原告停车场入口处左、右两侧及中部左侧的房屋作为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2015年7月24日,本院进行现场勘察时,停车场的另外部分仍作为停放车辆使用。另查明,涉案的黎塘中心停车场在1997-2015年宾阳县黎塘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黎塘镇政府是否具有强制拆除涉案的黎塘中心停车场内房屋的法定职权;二、被告黎塘镇政府作出强拆涉案的黎塘中心停车场内建筑物程序是否合法;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赔偿是否合法有据?关于被告黎塘镇政府是否具有强制拆除涉案的黎塘中心停车场内建筑物的法定职权的问题。根据原告建设停车场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涉案的黎塘中心停车场在1997-2015年宾阳县黎塘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在2003年建设房屋时应前事先取得宾阳县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但原告并未取得相应的规划手续。此点在黎塘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黎塘镇农业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建设停车场的申请报告﹥的答复》亦得到了印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由此可见,有权强制拆除原告停车场内建筑物的系宾阳县及其上级人民政府,被告黎塘镇政府并无此职权。关于被告黎塘镇政府作出强拆涉案的黎塘中心停车场内建筑物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22日,被告拆除原告停车场内的建筑物应当依照该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由此可见,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拆除前,应当先进行催告,督促当事人自行履行拆除义务。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有权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要先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并进行公告,如果当事人拒绝自行拆除,又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才有权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黎塘镇政府并无经过上述法律程序即强制拆了除原告停车场内房屋,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被告黎塘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赔偿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如前所述,原告在停车场内建设的房屋并没有取得相应的规划手续。被告黎塘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违法,但其拆除的是违章建筑,原告就违章建筑要求被告与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不符。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问题。因租金损失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黎塘镇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强行拆除原告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委第二村民小组位于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一小旁)停车场内的建筑物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委第二村民小组关于房屋建设费80000元及租金损失13492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委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康审 判 员  农 瑛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祯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