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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吕小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田绍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28号。负责人王显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瑞贤,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小燕。委托代理人黄凡梅、赵安武,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绍奇。现服刑于云南省文山监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洪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升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朝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远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运美泰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大北路194号。法定代表人梁秉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小燕、田绍奇、李洪柱、徐升权、刘朝明、蒙远生、玉林运美泰安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郑瑞贤,被上诉人吕小燕的委托代理人黄凡梅,被上诉人泰安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绍奇、李洪柱、徐升权、刘朝明、蒙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田绍奇驾驶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共载张柳等48人(核载42人),由广南县珠街镇驶往富宁方向,15时30分许,田绍奇驾驶车辆以87km/h的速度行至大型客车限速为60km/h的广昆高速G80线K949+800米下坡转左弯连接直线路段时,车辆失控,向右跑偏,尾部向行驶方向顺时针横甩,车头右侧及车身左侧碰撞护栏后,冲出路外沿干砌护坡翻滚一周后停住,造成王绍伦、张义农、有正福当场死亡,张柳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乜平、吕小燕受重伤,陆继英、陆佩云、陆以界、张世芬、陆忠珍、王绍荣、陆忠祥、郝文受轻伤甲级,田绍奇、农绍仓、张国海等三十四人入院观察,所驾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南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于2012年10月6日作出广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绍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柳、王绍伦、张义农、有正福、王乜平、吕小燕、陆继英、陆佩云、陆以界、张世芬、陆忠珍、王绍荣、陆忠祥、郝文等47名乘客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小燕被送往文山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腰1-5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左肘皮肤裂伤,双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10日转文山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急性咽炎、便秘。一共住院129天,共用去医疗费168158.52元,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2014年1月16日吕小燕委托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生活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鉴定:吕小燕伤残等级鉴定为一级;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15880元、大小便失禁每月共需要费用413.52元、双下肢瘫需安装配置普乐轮椅2950元(正常使用5年)。经吕小燕催讨相关赔偿款项未果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吕小燕于1982年9月3日出生,系广东省龙门县永汉乡高塘村居民,事故前在东莞市名雅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24元,发生事故时30.03岁。其与丈夫韦礼亮生育有女韦云东(生于2001年4月24日,发生事故时11.38岁,需扶养6.62年)、子韦云高(生于2004年2月12日,发生事故时8.58岁,需扶养9.42年);其母亲黄六梅(生于1959年2月15日,发生事故时53.60岁,未达到需要扶养年龄)。再查明,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泰安汽运公司,但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洪柱、徐升权、刘朝明、蒙远生,该车挂靠泰安汽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在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座位险,每个座位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田绍奇是李洪柱、徐升权、刘朝明、蒙远生雇请的司机,其持准驾车型A1A2E驾驶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活动。2014年8月14日田绍奇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材料声明同意本案开庭之日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2013年实施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吕小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158.52元、后续医疗费1588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50×129)、护理费16269.48元(23018÷365×129×2)、误工费11694.07元(2524÷30×(129+10),计至定残前一天止]、××赔偿金604534.20元(30226.71×20)、生活护理依赖445472元(55684×20×40%)、××辅助器具费26550元(2950×(72-30.03)÷5]、一次性卫生材料费(大小便失禁)208414.08元[413.52×12×(72-30.03)]、被扶养人生活费36579.22元(4561×6.62+4561×(9.42-6.62)÷2]、鉴定费1200元,合计1551201.57元。2013年10月28日,吕小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安汽运公司支付吕小燕的各项经济损失22452175.5元(其中医疗费及康复器具费2017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误工费10937.3元、后续医疗费15880元、住院护理费30792.32元、出院后护理费918865.6元、××辅助器具费244298.56元、××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65304元、孩子12000元、孩子18000元、鉴定费22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田绍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柳、王绍伦、张义农、有正福、王乜平、吕小燕、陆继英、陆佩云、陆以界、张世芬、陆忠珍、王绍荣、陆忠祥、郝文等47名乘客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田绍奇驾驶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确定田绍奇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发生事故时田绍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且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田绍奇应当对雇主李洪柱、徐升权、刘朝明、蒙远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挂靠泰安汽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泰安汽运公司应对李洪柱、徐升权、刘朝明、蒙远生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由于吕小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一级伤残,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吕小燕,但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吕小燕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又由于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座位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吕小燕损失依法先由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30万元,余下的1301201.57元(1551201.57-300000+50000)由李洪柱、徐升权、刘朝明、蒙远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绍奇、泰安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辩称的将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其公司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有效、涉案车辆系非法运营,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并存着两个实体法律关系:一、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赔偿关系;二、侵权人与商业险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的法律关系规范模式是受害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被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赔偿后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原则上只要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确定,则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即确定,只不过需要裁判的确认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人(受害人)支付,并且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受害人)赔偿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因此,本案将这两个实体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之前提下,综合考虑实体法律关系的协调以及避免矛盾判决、诉讼迟延、减少诉累等程序上的因素,为当事人提供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高效率的诉讼机制。故对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这一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判决:一、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在乘客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生活护理依赖、××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卫生材料费(大小便失禁)、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300000元给吕小燕;二、李洪柱、徐升权、刘朝明、蒙远生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生活护理依赖、××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卫生材料费(大小便失禁)、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01201.57元给吕小燕;三、田绍奇、泰安汽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吕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37元,由吕小燕负担7072元,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负担3310元,李洪柱、徐升权、刘朝明、蒙远生、田绍奇、泰安汽运公司负担14355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本案涉及的险种为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属于单纯的商业保险,区分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就合同本身主张权利,受害人并不具备直接起诉上诉人的资格。同一事故中其他受害人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亦已确认承运人责任险不同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不具备直接诉讼的权利。故本案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不应作为适格的主体参加诉讼。其次,本案中肇事车辆存在非法运输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且该免责情形并没有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上诉人亦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应当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及实体处理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吕小燕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造成了答辩人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法律并没有规定第三者只能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故此,一审的程序是合法正确的。本案中上诉人与泰安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免责条款是事实,但上诉人并没有向泰安汽运公司释明,免责条款是未发生效力的,同时上诉人未要求投保车辆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签约中存在过错,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赔偿,违反合同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泰安汽运公司答辩称:本案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其方车辆不存在非法营运的情形,且即使没有营运证也不影响合同的责任,从保险合同可以反映上诉人并没有向其公司释明免责条款,该条款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一审法院对座位险的赔偿判决是合法有效的。但本案中吕小燕的损失应当按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事故车辆还投保了1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上诉人应当在该限额范围内对本案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田绍奇、李洪柱、徐升权、刘朝明、蒙远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桂K×××××号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副本及保单附页,欲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4)广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两份、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文中刑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在2013、2014年向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都被驳回上诉请求或因主体不符撤回起诉。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吕小燕对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定驳回起诉的部分是不正确的,其方将上诉人作为案件赔偿主体是合法合理的。被上诉人泰安汽运公司对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属于受害人撤回起诉,不能证实本案的诉讼程序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的证据。经本院调查,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当庭提供了《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广西地区)条款》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广西地区)附加险条款》一份。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主张本案事故车辆存在未按核定线路营运的情况,根据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吕小燕经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据此主张免责,且保险单上也未载明营运线路,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泰安汽运公司则主张其方车辆不存在非法营运的情形。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当庭提供保险条款,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车辆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向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约定:本保单使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广西地区)条款》及附加条款,投保座位42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0万元(其中伤残死亡30万元,意外医疗18万元,财产损失2万元,各分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保险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1260万元。并约定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投保人就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进行了说明,尤其就加黑突出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已充分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保单正副本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并无投保人签名。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广西地区)条款》载明:第三条、被保险人在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运送旅客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以及旅客托运行李的损毁、灭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第五条、在下列任一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损毁、灭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运输工具未按核定线路运营,或行驶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诉讼期间,泰安汽运公司、李洪柱、徐升权、刘朝明、蒙远生未向法院提供事故车辆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营运证件。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经云南省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南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处理已确认由田绍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乘客无事故责任,此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采信该认定为本案民事赔偿分配责任的依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广西地区)条款》的第三条约定,本案事故车辆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向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投保的标的为车辆在意外事故中对旅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任保险范围,故此,吕小燕直接起诉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要求其在所承保的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规定,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主张,有勃于法,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商业责任保险,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按保险条款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保险条款属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条款中免责条款在合同签订时必须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才能产生合同效力。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虽主张其已履行说明义务,但泰安汽运公司予以否认,泰安汽运公司确实也未在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上签名,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也未能提供切实证据,本院确认上述免责条款未产生合同效力。故此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以本案事故属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广西地区)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的情形为由主张应当免除其在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泰安汽运公司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泰安汽运公司提出的吕小燕的损失应当按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应当在1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案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在30万元的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谭政审判员钟雄代理审判员陈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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