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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季华与张春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华,张春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李季华,女,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张春义,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原住九台市。原告李季华诉被告张春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季华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春义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季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退返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