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占刚,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委托���理人李平训,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刚、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范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7年5月29日,婚生女孩范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