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伟诉被告郑泽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郑泽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郑伟,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姜欣言,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泽勇,住白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杰、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伟诉被告郑泽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欣言、被告郑泽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杰、王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郑泽勇驾驶的×××号长安出租车沿文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平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部分损坏、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郑涵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郑泽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长安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187.70元、护理费6987.08元(188.84元×37天)、误工费34400.00元(每日200.00元×1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00元(100.00元×142天)、拖车费35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修理费3430.00元、评估费500.00元、手机损失费300.00元,合计79554.78元。被告郑泽勇辩称:对事故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号长安出租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原告的手机无损坏,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郑泽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依据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的数额予以理赔;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及合理天数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合理期限和误工合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车辆修理费,按定损1700.00元赔偿;评估费500.00元,不在理赔范围内;交通费应支付合理部分;手机损失300.00元,同意支付;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郑泽勇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文福路南平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后座载乘郑涵月的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部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郑涵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泽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郑涵月无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2天,二级护理37天。经诊断,原告小腿挫伤、胸外伤等症,发生医疗费19187.7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的合理期限和误工的合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住院合理期限为108天,误工合理期限为142天。原告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经白山市鸿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3430.00元,发生评估费500.00元。×××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泽勇驾驶的F2T17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部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郑涵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泽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郑涵月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此次受伤的合理住院期限及合理误工期限,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住院合理期限为108天,误工合理期限为142天,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确有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郑泽勇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泽勇赔偿。原告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此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9187.70元,被告抗辩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的数额予以理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该事故中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9187.7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6987.08元(188.84元×二级护理37天),虽原告提供了白山市诚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不能证实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酌定比照居民服务业按日标准108.59元支持原告护理费,即4017.83元(108.59元×二级护理37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34400.00元(每日200.00元×172天),庭审中虽原告提供了白山市旭达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酌定比照居民服务业按日标准108.59元支持原告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合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42天,误工费应为15419.78元(108.59元×1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200.00元(100.00元×142天),根据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为10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0.00元(100.00元×108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原告的出入院情形,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元;6、施救费、存车费:原告主张350.00元,提供了正规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430.00元及评估费500.00元,提供了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车辆损失3430.00元及评估费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手机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9187.70元、护理费4017.83元、误工费154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0元、交通费50.00元、施救、存车费350.00元、车辆损失3430.00元、手机损失费300.00元,计53555.31元。评估费500.00元,由被告郑泽勇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郑伟53555.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郑泽勇赔偿原告郑伟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00元,减半收取894.00元,由原告负担287.00元,被告郑泽勇负担6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