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宁德祥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宁德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3342号罪犯宁德祥,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曲中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宁德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46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2014年5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徐万鹏、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宁德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宁德祥现刑罚执行已达2年5个月。罪犯宁德祥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宁德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宁德祥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