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现锁与任秀峰、于鹏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赵现锁,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效广,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秀峰。被告于鹏超。被告威县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城东106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占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902、903室,机构代码××。代表人XX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邓瑞,该公司职工。被告闫体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泉路33号。代表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原告赵现锁诉被告任秀峰、威县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县同力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邢台公司)、闫体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于鹏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现锁、被告信达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秀峰、于鹏超、威县同力公司、闫体路、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现锁诉称,2014年8月17日13时15分,任秀峰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到G309线台西路口时,遇闫体路驾驶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西在该路口掉头,为躲避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任秀峰驾车撞进了该路口北侧的第一楼饭店内,造成在该饭店就餐的王昔国、李飞飞、赵现锁、赵阿普受伤。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18.0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5,786.2元。被告信达财险邢台公司辩称,任秀峰A2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属于商业险免除范围,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予赔付。被告任秀峰、于鹏超、威县同力公司、闫体路、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欲证事故发生经过。2、保单复印件,欲证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章丘市中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元氏县中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河北省人民医院的医药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病历,证人王某、李某到庭作证,欲证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4、章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元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河北省人民医院病历、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欲证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5、石家庄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欲证护理费标准。6、高速收费、路桥收费等票据,欲证交通费花费数额。7、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威县同力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2、运营服务协议书一份。本院依法调取了事故发生时视频录像、现场勘验图、询问笔录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任秀峰、于鹏超、信达财险邢台公司、闫体路、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未举证。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1、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2、保单复印件。被告信达财险邢台公司对在其公司投保的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调查核实,确认冀E×××××车在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投保的保单有效。3、章丘市中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元氏县中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河北省人民医院的医药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病历。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河北省人民医院的医药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病历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对章丘市中医院、元氏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病历等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有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河北省人民医院所治疗的病症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所提交的河北省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等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4、石家庄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质证意见: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章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交司法医学鉴定以证明护理天数,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护理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予以确认。5、高速收费、路桥收费等票据。被告质证意见:上述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花费系合理必要,不予认可。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事故发生时视频录像、现场勘验图、章丘市交警队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确认有效。被告威县同力公司所提交的证明及运营服务协议书,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2014年8月17日13时15分许,任秀峰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到G309线台西路口时,遇闫体路驾驶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西在该路口掉头,为躲避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任秀峰驾车撞进了该路口北侧的第一楼饭店内,造成在该饭店就餐的王昔国、李飞飞、赵现锁、赵阿普受伤,饭店房屋受损。二、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事故发生时,任秀峰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5年3月9日。冀E×××××在中国人保财险临城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于鹏超,任秀峰系于鹏超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威县同力公司。闫体路系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四、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章丘市中医院、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花费医疗费4,692.77元。另查明被告于鹏超为原告垫付4,000元。原告为粮农户口。庭审中,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4,369.28元、误工费6,601.92元(47,249元/365天×51天)、护理费3,500元[(3,500+3,500+3,500)元/3/3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1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1、原告主张医疗费14,369.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章丘市中医院、元氏县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4,692.77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在河北省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51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工作,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被告信达财险邢台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元氏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33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信达财险邢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章丘市中医院、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其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章丘市中医院、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酌情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其主张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6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未造成伤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3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医疗费4,692.77元、误工费1235.38元(13664元∕365天×33天)、护理费1,400元[(3,500+3,500+3,500)元∕3∕30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15元、营养费360元,共计8603.15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闫体路驾车掉头,未避让任秀峰驾驶的直行车辆,致使任秀峰为躲避闫体路的车辆撞进饭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在饭店就餐的王昔国、李飞飞、赵现锁、赵阿普受伤,事实清楚。虽然两车未接触,但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任秀峰及闫体路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定任秀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闫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视频材料、现场勘验图、询问笔录等证据,任秀峰和闫体路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秀峰和闫体路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任秀峰系于鹏超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任秀峰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于鹏超承担。威县同力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闫体路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临城公司投保,人保财险临城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于鹏超的车辆在信达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信达财险邢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信达财险邢台公司与于鹏超之间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因任秀峰在实习期内驾驶拖挂车,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信达财险邢台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该种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信达财险邢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王昔国、李飞飞、赵现锁、赵阿普等四人(均已诉至本院)受伤,王昔国、李飞飞、赵现锁、赵阿普等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王昔国18,554.39元(医疗费16,9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600元)、李飞飞13,149.95元(医疗费11,7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赵现锁5,652.77元(医疗费4,6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赵阿普11,599.54元(医疗费10,0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该四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赔付比例为:10,000÷(18,554.39+13,149.95+5,652.77+11,599.54)=0.20426234),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鹏超、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按上述赔付比例,信达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4.65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75.19元。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4.65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75.19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3,343.48元(5,652.77元-1,154.65元×2),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1,671.74元,于鹏超赔偿原告1,671.74元。因于鹏超已垫付4,000元,故原告应退还于鹏超2,328.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现锁2629.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现锁2629.8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现锁1,671.74元;四、被告于鹏超、威县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现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赵现锁负担52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哲审判员张明福人民陪审员郭敬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闫学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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