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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日以南市武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武鸣县城厢镇兴武大道恒宁太阳广场5号楼门前用随身拾的作案工具强行开锁将被害人韦某乙的一辆黑色捷金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武鸣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成立。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三、责令被告人韦某甲退赔被害人韦平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黄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卢翠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