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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致正与福州恒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致正,福州恒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周致正。被告:福州恒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雄。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委托代理人:周梦莎。原告周致正诉被告福州恒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达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致正、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致正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天猫公司的天猫服务平台购买了出卖人为恒鑫达公司的“正品丽子坊天然舒俱来石手链樱花苏纪石灵性石女冰种抗癌抗氧化”,总价款为3450元。该产品标签上标注“产品名字:丽子坊水晶旗舰店”等信息。恒鑫达公司通过快递将货物邮寄至收货地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原告收到货物后查看产品相关信息,没有发现该产品有恒鑫达公司所宣传的抗癌、抗氧化、强化淋巴系统及免疫系统的功效。原告认为,恒鑫达公司作为水晶生产销售企业销售违法产品,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规定,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天猫公司作为恒鑫达公司的服务平台提供者,为其销售违法产品提供便利,应当对恒鑫达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恒鑫达公司向原告周致正退还购物款3450元;二、被告恒鑫达公司向原告周致正支付三倍赔偿款10350元;三、被告天猫公司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恒鑫达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致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单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恒鑫达公司购买产品的事实。2.交易快照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恒鑫达公司虚假夸大宣传产品功效的事实。3.发票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恒鑫达公司购买产品的事实。4.产品实物手链一串及相应的包装物一份、手链线一根,用以证明被告恒鑫达公司发给原告产品的事实。5.物流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及快递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恒鑫达公司将产品快递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恒鑫达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原告并非真实普通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恒鑫达公司开设的“丽子坊旗舰店“购买一款价格为3584元的舒俱来石(苏纪石)手链,于2014年12月12号晚上签收,正常消费者如果对产品质量有异议,会和商家提出沟通,而原告确于2014年12月13号就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且原告还有其他诉讼案件。通过原告的以上行为,完全可以判断出其为职业打假人,原告购买商品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作为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因此原告在网店购买商品的行为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恒鑫达公司不应承担高额赔偿。第二、恒鑫达公司销售的苏俱来(苏纪石)手链在网页宣传中明确说明是饰品,并非食品和化妆品,更不是药品,是质量合格的苏俱来(苏纪石)手链,具有权威官方认证的鉴定证书,恒鑫达公司在网页中的宣传内容并非无中生有的虚假宣传,是引自重庆出版社出版的作者张立宇所著《水晶》一书和百度关于苏俱来(苏纪石)的产品描述,同时因为商品的功效目前还没有权威官方资料的宣传,所以恒鑫达公司的商品宣传为不引人误解,特意在宣传资料上强调“如果”、“据说”等字眼。第三、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因商家没有附寄发票提出退款,恒鑫达公司根据客户的发票信息于2014年12月15日把发票寄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本人签收,可是原告在收到发票后歪曲事实,向税务机关举报恒鑫达公司没有给其开具发票,致使恒鑫达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受到税务机关的调查询证,严重损害恒鑫达公司的信誉和正常的工作秩序,也扰乱了国家税务机关的工作秩序,通过原告的行为,更进一步证明原告购买商品并非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作为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并采取系列违背事实的行为。综上,恒鑫达公司销售的舒俱来(苏纪石)手链是合格的产品,并没有做虚假的宣传,而且恒鑫达公司自始至终承诺7天无理由退换货。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在未与商家咨询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购买商品,并且对恒鑫达公司的产品质量和产品宣传进行断章取义理解的基础上立即向法院提出诉讼,并以此要求恒鑫达公司赔偿,属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应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鑫达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周致正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产品含有矿石类物质,而某些矿物质被证明的确具有改善人体健康的理疗功能,不能简单的认为手链不是药品就不具备抗癌、抗氧化等功效。周致正认为其购买的手链不具有相应功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本案中,卖家结合手链的保健功能及消费者心理暗示对生活品质的提升等方面进行宣传,也是行业的通行做法,一般公众对珠宝首饰所宣传的保健功能不会产生误解。卖家的行为不构成消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欺诈行为,不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周致正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在本案纠纷处理过程中已尽到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商品交易的相对方,平台在服务协议中已向用户充分告知了交易规则和风险。其次,天猫公司已尽到商家入驻时的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再次,根据网络服务协议,天猫公司对平台上的海量商品信息没有一一审查的义务,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的发生,且纠纷发生后,已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出独立、客观的评判和处理。根据消法第四十四条,天猫公司已尽法定义务,无须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周致正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平台而不是交易相对方以及天猫公司对平台用户发布的海量商品信息不作一一审查的事实。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各一份、涉案交易及售后详情网络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不是买卖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天猫公司在商家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在纠纷发生时能够向买家提供经营者的有效信息并对涉案交易纠纷进行居中调处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致正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天猫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责任以及涉案产品确有质量问题;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周致正提交的证据1-5相互印证,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周致正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淘宝会员名“酷酷衣服21”的注册人为周致正,天猫网店“丽子坊旗舰店”的登记经营者为恒鑫达公司。2014年12月10日,周致正以淘宝会员名“酷酷衣服21”向天猫网店“丽子坊旗舰店”购买产品名称为“正品丽子坊天然舒俱来石手链樱花苏纪石灵性石女冰种抗癌抗氧化”的产品一件,颜色分类3号,付款3450元(含运费10元)。购买后,周致正收到恒鑫达公司通过天天快递邮寄的手链一串、包装盒一个及手链线一根。手链上附有吊牌一张,吊牌上记载“丽子坊水晶旗舰店”。包装盒内印有“丽子坊”。周致正收到货物后以卖家未提供发票为由申请退款,卖家拒绝退款,于2014年12月15日留言已经提供发票(共四份,合计3450元),并上传凭证。周致正收到的发票注明:付款单位周致正,项目内容舒俱来石手链,四份发票金额合计3450元,发票上加盖恒鑫达公司发票专用章。之后,周致正修改退款原因为“商家没有医药销售资格销售商品虚假夸大宣传产品能抗癌,抗氧化等等功效”。卖家仍拒绝退款,理由是买家已经确认收货,就已经是认同了产品,如果买家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当提供凭证,为此,卖家申请了天猫客服介入。2015年2月9日,天猫公司以未收到买家有效凭证为由,对维权作完结处理。涉案商品交易快照显示:产品材质:天然水晶/半宝石,分类:舒俱来/苏纪石;产品介绍页面记载舒俱来石是抗癌宝石,对身体细胞的复活、免疫力提升也有不可没视的功效;舒俱来的功效包括身体排毒(对人体的淋巴系统就有强化作用,可以身体毒素的排除)、扩宽人际(可以扩宽人际关系,无论是在生活、工作、还是处事)、提高灵性(佩戴时对应眉心轮,可以提高灵性,开发智慧)、调节情绪(可以平衡暴怒、忧郁、沮丧等极端情绪)、给人神秘(颜色独具魅力,深邃的紫总给人神秘感)、防止辐射(防止辐射,计算机族的必备品之一)、抗癌宝石(可消除这方面的负性能量,有助预防此类疾病)、平衡心境(平稳的心境,带给别人温暖、喜悦的幽默感)。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用户注册成为会员需同意《淘宝服务协议》,《淘宝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天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庭审中,天猫公司明确涉案商品链接内容已经由恒鑫达公司自行修改,周致正明确对天猫公司的诉请不再坚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涉案商品名称描述为“正品丽子坊天然舒俱来石手链樱花苏纪石灵性石女冰种抗癌抗氧化”,该名称中含有抗癌抗氧化描述,同时,产品介绍页面也宣称舒俱来石是抗癌宝石,对身体细胞的复活、免疫力提升有不可没视的功效,还有身体排毒、调节情绪等特殊功能。被告恒鑫达公司在答辩中称其对产品的描述系引自他人书籍和网络描述,商品的功效目前并没有权威官方资料宣传,被告恒鑫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确实具有抗癌抗氧化、提升免疫力等特殊功能,故被告恒鑫达公司对涉案商品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应当返还原告周致正购买商品的价款并按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周致正损失。涉案手链由恒鑫达公司自行至法院取回。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周致正持有盖有被告恒鑫达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发票,且在起诉时能够提供涉案卖家的工商登记信息,表明原告周致正知晓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而天猫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天猫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且原告周致正明确对天猫公司的诉请不再坚持,故对原告周致正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恒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致正购物款3450元;二、被告福州恒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致正赔偿金10350元;三、驳回原告周致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福州恒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沈宇珍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