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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海炳与李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炳,李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595号原告郑海炳。被告李荷琴。原告郑海炳诉被告李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荷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荷琴以家里装修为由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荷琴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荷琴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荷琴向原告郑海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0月12日,被告李荷琴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荷琴向原告郑海炳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间,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的3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率,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李荷琴需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另20000元借款,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海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30000元借款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另20000元借款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