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安徽信力康医药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同仁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信力康医药有限公司,定远县同仁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616号原告:安徽信力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远县同仁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高恒新,院长。原告安徽信力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同仁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同仁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信力康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与被告医院是药品购销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医院拖欠原告公司药品款201300元,经原告公司派人多次催要,被告医院一拖再拖。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药品款201300元,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定远县同仁医院未答辩。安徽信力康医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并可以经营药品。证据二,2015年4月2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欠原告的药品款201300元。定远县同仁医院对安徽信力康医药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定远县同仁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安徽信力康医药有限公司经营中药材、中医器械等销售业务,2013年至2014年期间,定远县同仁医院经常从安徽信力康医药有限公司处赊购药品。2015年4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定远县同仁医院尚欠安徽信力康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款201300元,定远县同仁医院出具欠条给安徽信力康医药有限公司,欠条载明:“欠到合肥信力康药品款贰拾万零壹仟叁佰元整(201300.00)。”后安徽信力康医药有限公司经催要,定远县同仁医院拖欠至今未付,安徽信力康医药有限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安徽信力康医药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同仁医院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安徽信力康医药有限公司依约向定远县同仁医院提供药品,定远县同仁医院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货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安徽信力康医药有限公司要求定远县同仁医院偿付药品款2013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远县同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安徽信力康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款201300元,并自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定远县同仁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