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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辽AV8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7线颇家屯村附近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刘某某受伤的后果,事后徐某某驾车逃逸。经检验:徐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mg/100ml。徐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方除保险额外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孟延涛、祁绍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收条、民事判决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能缴纳罚金,故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