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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93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天戈,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河垛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阿蒂尔·卡莫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南庄村沿海高速公路入口西侧。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南庄村。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时华,男,汉族,三被告公司员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泉平,男,汉族,三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佐里公司)、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马佐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天戈,被告马佐里公司、东达公司、东飞马佐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时华、方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佐里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予该公司18000万元信用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东达公司、东飞马佐里公司为该授信额度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东达公司提供了土地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8月8日、8月13日根据马佐里公司的申请,向其分三笔各发放贷款3000万元,共计9000万元。因马佐里公司未能按约归还第一笔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决定第二笔、第三笔贷款提前到期,马佐里公司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佐里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2、原告对被告东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盐城市市区纺园路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佐里公司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但由于经济下行,公司停产、员工放假对于还款情况及利息等目前无法核对,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期。被告东达公司、东飞马佐里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马佐里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平安银行与马佐里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主要内容为:平安银行授予马佐里公司18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额度内每笔授信到期,马佐里公司须按期履行,否则按授信逾期或垫款处理,并视为违约事件,平安银行有权要求马佐里公司授信全部或部分到期,并支付授信本金、利息,并自违约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金全部清偿。合同签订当日,平安银行与东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东达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市区纺园路国有土地(地号为320902-016-016-0038000)为马佐里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18000万元授信中的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取得盐他项(2014)第600388号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3月24日,平安银行与东飞马佐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东飞马佐里公司为马佐里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18000万元授信中的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3月24日、8月7日、8月13日,平安银行分别与马佐里公司签订3份《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平安银行分别向马佐里公司发放3笔各30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期限均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马佐里公司逾期还款,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根据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按约向马佐里公司发放了3笔贷款,共计9000万元;马佐里公司仅归还了上述贷款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本金未还。审理中,马佐里公司称对还款情况需进一步核实,但庭后一直未予回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马佐里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平安银行根据马佐里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3笔共计9000万元的贷款,但马佐里公司仅归还了上述贷款的部分利息,且未按约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平安银行主张第二、三笔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马佐里公司除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马佐里公司庭审中称对还款情况需进一步核实,但其一直未予回复,故本院对其所称不予采纳。东达公司提供江苏省盐城市市区纺园路国有土地(地号为320902-016-016-0038000)为马佐里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9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平安银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东飞马佐里公司为马佐里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9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900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其享有抵押权的江苏省盐城市市区纺园路国有土地(地号为320902-016-016-0038000)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就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900元,由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鹿海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方梦珺 微信公众号“”